今年年初,我局受理了一起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案件。案件的大致情况如下:李某,原系我区一单位职工,因故被单位除名。李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依据李某申请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李某单位对李某的出名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裁决李某仍为该单位职工。据此,李某向我院申请执行。收案后,承办人几次去李某单位为该案的执行工作与其单位协商,但李某单位对仲裁裁决采取一种不予理睬的态度,既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对李某安排工作,致使表面看起来很简单的一起案件遭遇了阻力。对该案的执行引起了我局执行干警的争议,大致的意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执行,应裁定终结,因为裁决书没有执行的内容,裁决书既然认定了李某是其单位的职工,李某自然就是该单位的职工,根本不存在执行的必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裁决确认李某是其单位职工,李某可以按时去上班,如果李某按照规定时间工作了,那么,单位就应给付劳动报酬,如单位未按时给付劳动报酬,即不支付工资,那么李某可就此另行告诉,法院对劳动报酬这种金钱给付的内容执行起来就简单得多了。
第三种意见认为,仲裁裁决确认李某仍为该单位职工,该单位就应给予其单位在职职工的待遇,如安排相应的工作,而单位现在的做法,是对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的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对直接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我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
这个案件实际上反映了行为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与财产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标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不同操作问题。财产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相信没有人对此产生异议,而行为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的另一种内容,在理论界有着很多的争议,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也往往容易产生异议。
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标的的行为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之所以对此采取强制执行,是由于债务人拒不履行民事强制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债权人的私权无法实现,国家为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只能采用公力救济,即用公力的权利迫使债物人履行义务。
与财产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标的不同的是,民事强制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往往不能直接作用于民事强制执行标的,而只能依据行为表现形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做法。一般来讲,当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可由他人替代完成的行为时,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而后责令债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就是将对行为的执行变为对财产的执行,如执行依据规定由债务人完成一般性的劳务给付,债务人拒不履行时,执行机构可委托他人完成,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若债务人拒不承担,就将该执行行为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当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是不能由他人代为完成的行为时,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则可以对债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通过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本案的情况就属于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