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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作者:林雪梅  发布时间:2009-05-13 23:41:35


    [案情]:原告赵某,男,40岁,系某学校教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某医院。2004年11月23日,原告因患腰椎管狭窄、腰间盘突出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欲施行椎板减压、根管扩大、髓核摘除、椎弓根钉内固定手术。术前,原、被告对手术所用内固定产品的选择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表示不使用进口内固定产品,同意使用合资内固定产品。术前一天,被告主治医师向原告配偶出示了由常州市武进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GSS椎弓根螺钉(系国产品),并告之该产品为钛合金材质。在原告配偶表示同意使用上述产品后,2004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椎弓根钉内固定手术。术后,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病情介绍单一份,写明“患者(赵某)因腰椎管狭窄于2004年11月27日在我院手术治疗,行椎板减压、神经根管扩大、间盘摘除、椎弓根(钛钉)内固定术,现在我院治疗中。椎弓根钛钉共6个(合资产品)价值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2004年12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后原告以双方术前口头约定使用内固定产品为合资品,现院方违约使用国产品以次充好而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

    [当事人请求与主张]:原告赵某诉称,术前,关于内固定产品的选用,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使用合资产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在手术中为原告使用了常州武进第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国产标识的国产品GSS椎弓根螺钉。由于国产产品与合资产品在材质上和工艺不完全相同,且不能永久存放体内,将来还要做二次手术取出,因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被告在未通知患者及家属的情况下,私自更换双方已确定的内固定产品,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所禁止的欺诈行为,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80元及精神损失30000元及二次手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某医院辩称,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手术前,已充分征求原告的意见,即使用国产椎弓根螺钉。手术后,在原告家属可以向单位多报销为理由一再要求下,被告才为其出具了合资产品的证明。被告为原告使用的椎弓根螺钉,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有国家发的许可证及合格证,国产和合资的椎弓根螺钉在质量和治疗效果上是相同的,同样可以达到治疗目的。被告为原告施行的腰椎内固定手术,术后效果非常好,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

    [处理意见]

    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因患腰椎管狭窄等症到被告处治疗,双方间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原告施行的手术涉及内固定产品的选用,故原告又是医疗内固定产品的消费者,而被告是医疗内固定产品的经营者。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内固定产品以供原告选择,应将产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有关情况告知原告。而本案中被告在术前原告选用内固定产品时,仅向原告方出示了内固定产品实物,说明了产品的材质,但未出示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书,也未说明该产品的产地及生产者,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应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侵害给予赔偿。由于医疗内固定产品是经过手术安装在原告身体内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影响到原告的饮食起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以赔偿,本案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第二种意见:原告因患腰椎管狭窄、腰间盘突出等症到被告处治疗,双方间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理由是医疗行为是以治疗为目的的一种不同于普通消费行为的特殊消费行为,且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故本巡查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为其施行手术使用国产品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禁止的欺诈行为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病情介绍单”是原告手术后申请被告开具的,当时双方间纠纷已经发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术前双方约定为原告采用的内固定产品系合资产品,亦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在术前向原告出示了内固定产品的实物,并向其交待了该产品的材质,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为其实施手术将该产品植入原告体内,被告的行为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

    [裁判结果]经合议庭决议,本案按第二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医院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本纠纷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纠纷不能适用“消法”,但笔者作为合议庭成员却持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消法”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有关规定。

    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医疗纠纷的一种。关于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问题是“消法”实施过程中争议性比较大的问题之一。对此问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法”,理由是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而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是“消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行为,而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同时,患者也不是消费者,医院的医疗消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采取市场的随行就市,因此,患者交付的费用也与得到的诊疗服务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法”。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并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也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院纠纷不适用“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规定,但我国当前医院并未完全推向市场,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因此,同时也应适用其他专项法律或有关立法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针对本案来讲,原告患病而要就医,医疗服务属于其基本生活需求,原告又是通过付费来获得被告服务的,其安装的内固定产品不同于被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行为,而是应用于原告身体内的内固定产品,该产品有生产厂家及产品质量标准,在被告处出售为明码实价,属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药品,因此双方间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关系,将原、被告间认定为消费关系产没有问题的。

    将原、被告间认定为消费关系的意义在于,原告是患者,同时也是消费者,他就享有了消费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被告术前,仅向原告配偶出示了内固定产品的实物,交代了材质,但该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性能、规格、等级都没有交代,特别是该产品的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没有向原告出示。因为在术前双方对内固定产品的选用进行过口头约定,已确定不选用进口产品,那么在“合资”还是“国产”这个问题上,被告更有义务向原告告知真实情况,而被告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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