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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中科学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国家补偿制度

作者:金军  发布时间:2009-05-13 23:08:02


    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发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首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完整概念,并将其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和谐社会是社会资源兼容共生、社会结构合理、社会运筹得当的社会,是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之一,更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屏障,更应首当其冲,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因而科学构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必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笔者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护刑事被害人角度,谈一谈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03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放的一个案例充分暴露了我国在刑事被告人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法律的尴尬及被害人的无助。

    案例叫《泯灭的亲情》,讲述的是广西的一个15岁的小女孩,聪明漂亮,品学兼优,在参加模特大赛前被其父亲的前情妇用一杯硫酸泼在脸上,造成全身面积15%烧伤,而且全部是3度重伤,面部全部毁容,左耳缺失。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这看似一个很好的结果,可被告人并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害人的整容费用却高达近30万元。不幸的是被害人的父亲将房子卖掉携钱逃跑了,其母也没有正式的工作。

    这个案件再一次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伤害且必须具有相当财力才能继续生活的受害人,其经济赔偿由犯罪人独自难于承担或无法承担时,到底该如何解决?

    对于此种情形,我国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提出经济赔偿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有效的救济。但是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因各种原因而执行不到位,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将面临一次新的打击。实践中,最常见的执行不力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得赔偿不能兑现。被害人的权益往往会因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绝收”,因判处长期徒刑而“减产”,这就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得到充分的兑现。特别是在造成重在人身伤害犯罪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制度几乎不起作用。法院的判决尤其是巨额判决变成了一纸空文,久而久之也使司法权威面临巨大的挑战。为此,在加大法院执行力度之外,有必要寻找另一种机制,以保证被害人在遭受不幸后在无法从犯罪者处获得赔偿时,仍能得到其他方面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无疑能够弥补这一不足。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随着本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正是在于以国家责任为主体结合公共援助、社会保险,平衡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保护等多种理念的综合。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而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和保护公民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应当对自己创设的被害人在加害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相对处于劣势的状况承担责任。在惩罚罪犯时,国家又不允许私刑的存在,因此,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这是国家承担的一种间接责任。从广义角度来讲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也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实施公共援助,这是国家承担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另外,被害人很多时候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得到赔偿。因而,无论是从理论依据来看,还是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必要而迫切的。

    也正因如此,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刑事程序补偿法庭,开始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此后,法国、英国、瑞典、奥地利、芬兰等国家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此基础上,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由上可见,基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需要,为了与国际法律接轨并补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有必要尽快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对补偿的对象、数额及资金来源作出具体规定。

    三、科学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下概念,通常意义上的国家补偿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过程中致使相对方损害而进行的偿付。笔者所倡导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补偿,还要进行一下扩展,将刑事被害人如因被告人逃逸或无实际支付能力等原因无法获得赔偿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害人可以申请由国家先行赔偿的情形囊括进来。而且国家补偿不同于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上述的内涵中,我们不难看出,虽然二者同属国家行为,但却存在本质的差别。国家赔偿是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国家补偿情形下国家机关并没有违反法律行使用权职权。而且在笔者所论述的情形下甚至不需要有国家的先行行为,而只是基于对被害人充分保护的理念。

    准确界定其内涵后,更要明确适用情形。因为如果不严格限制其范围,将给国库带来巨大压力,极大增加国库支出。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谨慎对待,严格控制。从数额上说,应不超过已赔偿后的余额,因为作为主要责任人的犯罪分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还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犯罪分子的刑种及刑期长短从而预测其后续赔偿能力;从适用前提上说,仅适用于判决后犯罪分子无力赔偿的情况,如果其有能力赔偿,则不需要国家进行补偿;就适用的赔偿种类来说,应当只适用于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与人生存密切相关的费用,这是为了保证人生存最基本的费用,因而不宜涵概赔偿种类的全部;从适用程序上说,法庭在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经济赔偿时就应当一并查明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情况,从而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打好基础,而且法庭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就应当明确国家是否承担国家补偿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从资金来源上说,国家可以设立犯罪赔偿专项基金,也可以从人民法院的收取的诉讼费用,罚金或者行政处罚的罚款中提取,或者成立专门的慈善捐款,设立专门的福利彩票等形式。

    在这里还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就是—国家的追索权。即国家在进行补偿后,如果犯罪分子有具备偿还能力,那么国家就享有向其追索补偿款项的权利。而且这种追索不应附加条件。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人道主义,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益。这也正是我们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之一。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权益,体现社会公正,科学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刻不容缓。

    笔者所倡议的科学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国家补偿制度是一个非常大胆的构想,不知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如何,仅希望能为社会和谐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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