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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的公正审判与构建和谐社会

发布时间:2009-05-13 23:00:2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一直孜孜以求的理想社会,也是中国人民在本世纪的美好愿景。胡锦涛同志对“和谐社会”作了精辟地描述,使社会各阶层和睦相处,社会成员各尽所能,人民的聪明才智全面发挥,人的基本权利和需求得到满足,使全体人民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共同富裕,最终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调动社会的一切力量共同参与,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更是责无旁贷。

    “公正”,作为一个词组,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很难找到详细的解释。在古代汉语里,我们发现“公”的反义词为“私”和“偏”;“正”的反义词为“邪”。“公正”的基础语义就是不偏不邪,“公正”与“偏邪”形成对立同处一个矛盾体内。从古至今,“公正”总是在与“偏邪”的对立冲突中存在和发展,可以说,没有“偏邪”就没有“公正”的存在,“公正”以“偏邪”为存在的前提。

    人们渴望“公正”给社会带来“和谐”,但不得不通过与“不和谐”的、邪恶的东西进行斗争或较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我们理解的“公正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事的审判活动。“公正审判”是人民法院独有的司法行为,它的本质要求它总是站在社会冲突的最前沿与“惩恶扬善”、“排忧解纷”相互伴随,可以说公正审判是以惩治邪恶为前提,以矫治矛盾冲突为己任的。基层法院,每年都要受理一些重大、疑难对社会影响很大的集团诉讼案件,这些案件是否公正审理,总是给社会造成震荡或产生新的矛盾及不和谐因素。

    公正审判即便使和谐社会受到震荡,同时也会使震荡社会产生新的和谐。这是由“公正审判”的本质决定的。根据什么认定公正审判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呢?从以下四个方面看:

    1、公正审判结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容

    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具有六大特征,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六个特征中的第一个特征“民主法治”、第二个特征“公平正义”、第三个特征“安定有序”,从某种意义上说,都是要通过司法公正来恢复和矫治社会不公正、不和谐现象的。公正审判的过程,就是以“正义”促“公平”,以“公平”促“安定”,以“安定”促“和谐”的过程。公正审判的结果,就是要达到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即“三个文明”的统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所谓法律效果,就是审判过程及结果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谓社会效果,就是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满意和理解;所谓政治效果,就是审判过程和结果能够促进社会的安定。

    2、公正审判的主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

    马克思指出:“生产关系的总合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所谓社会,是构成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有着特殊性质的社会”。在每一个社会经济基础上都产生复杂的上层建筑,社会的政治、法律、宗教、哲学、艺术以及与它们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身就是物资资料的生产关系与上层建筑的统一体,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它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直接参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工程。那种把构建和谐社会与法院公正审判对立起来,或者认为公正审判与构建和谐社会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都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

    3、“和谐社会”决定并调整“公正审判”的标准

    公正审判的标准是什么?在许多学者和法官看来,就是符合法律。但是,和谐社会要求的公正审判,不能拘泥于这个标准,还要考虑特定的时间、空间;国情、民情以及个案的“人情”等诸多因素。

    如在对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的案件审理中,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履行理应维持联营关系,但出租车司机认为合同有诈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在案件审理期间,有几十辆出租车停运堵在法院门口,还有人在组织几十辆的车队准备进京上访,这时如果一味地追求公正审判的法律效果,驳回出租车司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就可能激起众多原告的不满情绪,给社会造成不安定的后果。如果我们放宽“法律公正”的尺度,以维护社会稳定、安抚百姓的“社会效果”为标准,耐心调解,说服出租车公司承受某些经济损失解除合同,其调解过程,可能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有些违背,却能达到了稳定社会的目的,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原则完全相符。

    “公正”不仅有“法律公正”,也有“客观公正”或曰“社会公正”。这里不是说“公正审判”缺失了“法律公正”的标准,而是在“法律公正”标准存在的同时,又添加了一个“社会公正”的标准。“和谐社会”是为人民的福址所构建的,法律也是为人民的利益而设立的,和谐社会所追求的“公正”与法律本身所设立的“公正”本质上是一致的。我们只能将二者在结合中进行分别理解,但不能在拆卸后进行对立区分。

    4、“公正审判”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最终目的

    “公正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这些不仅与我党“三个代表”思想一脉相承,也同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谐社会的最高境界就是“使全体人民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共同富裕,最终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我国现行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立而创立,为和谐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为和谐社会的需要而变更。我国法律的诞生、发展、变更都追随着社会,社会也遵循着法律在发展。我们的“公正审判”一定是和谐社会的追随者,与和谐社会一同达到“民主法治”的高层境地。

    法院,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主体,它的“公正审判”活动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我们通过对公正审判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哲学思考,知道“公平审判”一定会给“和谐社会”带来震荡,“公平审判”不等于“构建和谐社会”。那么怎样才能使“公正审判”发挥最大能的能量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奉献呢?笔者认为,公正审判应该处理好以下“八种关系”,从而达到“八个目的”。

    1、公正审判必须处理好与各级党委的关系,主动接受党的领导,从而达到保护“政治稳定”的目的

    法院依法享有“独立审判权”,这种独立审判权,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执政党,她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对国家各机关的领导来实现的。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国度里行使审判职能的。党管干部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法官制度的根本原则,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要符合党的纲领和宗旨,还要不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工作重心。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应该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定期向政法委汇报法院工作,一旦脱离党的领导与地方党组织形成对立面,社会就会出现动乱,“公正审判”也就无从谈起。

    2、公正审判必须处理好与同级人大的关系,主动接受人大监督,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人民法院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它必须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法院在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如重大责任事故、企业破产、市场调整、集团诉讼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案件,应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建立汇报制度,以求得人大的指导和监督。

    3、公正审判应该处理好与当地政府的关系,协调好百姓与政府间的矛盾,从而达到“政通民乐”的目的

    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政府的干涉,但法院财政支出却由同级政府支付,在一定意义上说受政府所辖。法院通过“民告官”的行政案件,对政府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在一个“中立”的立场,一方面考虑百姓的利益不受违法行政的损害,另一方面考虑政令畅通问题,一旦审判不公,不是被百姓说成“官官相护”,就是得罪政府。如被动迁的百姓诉本区政府三个行政机关非法拆迁房屋要求经济赔偿的案件,区法院就很难作出判决。法院更多地是与政府沟通,启发政府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反思,发现违法缘由,接受法院判决,这种沟通需要贯穿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一旦政府败诉,政府要向百姓支付赔偿金,应该事先有个准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府干预,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但是由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既要干预政府具体的行政行为,还要受政府的财政制约,与政府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一旦处理不好,老百姓不能安居乐业,政府也无法政令畅通。

    4、公正审判应该处理好与检察院的关系,妥善处理“抗诉”及“检察建议”案件,从而达到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

    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它与法院一同被称为我国的“司法机关”。检察院不仅以国家公诉人的身分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还肩负着对法院民、行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认为确有错误,有权提起抗诉,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对法院、法官在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检察院与法院同对“公正审判”负责,双方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目标上是一致的。这就是要求法院建立一种与检察院沟通的机制,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驳回,除在判决书、裁定书上写明理由外,还应当通过信函等方式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检察建议”如不接受,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不能形成两院对立的架式。如某区检察院2003年抗诉六个民、行案件,法院只支持一个,其余五个均驳回了抗诉主张。2004年这家检察院没有一件抗诉案件。用检察官的话说:“你们法院根本不听我们的意见,抗诉也没用”。如果检、法两家关系照此下去,这个区法院的案件质量肯定会下降。“审判”一旦失去检察机关的监督很难称其为“公正”。

    5、公正审判应当处理好与上级法院的关系,科学对待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从而达到“平纷息诉”的目的

    我国现行的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度,规定上下级法院没有行政领导关系,只是业务指导和审级监督关系。由于这种非领导的指导关系,审判实践中,就会出现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到基层法院后,基层法院经过重审仍按原审原封不动地作出判决,当事人再次上诉,上级法院再次发回重审,基层法院又原封不动地“端”了回去,形成“你发你的,我判我的”“别劲儿”局面。当事人不停地在两级法院之间奔走,一年、两年、甚至三年,最后当事人假使得到了一份生效的公正判决,也会说判决无公正可言。由于上下级法院沟通不畅,还曾出现在一个城市里同一种类型的案件,在这个区原告能胜诉,到那个区原告就败诉的奇怪现象。这种同一事实适用法律完全相反的情形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下级法院对本院的上诉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指令再审的案件,应该从程序、实体、适用法律等各方面认真审查,一经发现错误要极时纠正。下级法院不能就某个具体案件与上级法院研究具体处理办法,但在法理、法律适用、地方法规的运用等方面存在的迷惑,应该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或共同调研,以保证在一个地区内各基层法院适用法律的一致性。

    6、公正审判应当处理好与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平等谦和地对待每一个诉讼参加人,从而达到“司法为民”的目的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种平等不仅包含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还包括诉讼地位的平等。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不仅受人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还会通过案件审理过程接受诉讼当事人的监督。“公正”、“不公正”、当事人自有评说。如果某家法院所办案半数以上受到质疑,上诉率在50%以上,就可以肯定地说这家法院办案不公。如果一个法官一年办案上诉率在50%以上,人大就应该考虑罢免这个法官。法院要与诉讼当事人处理好关系,一要靠公正审判,二要靠谦和待人,达到使当事人“胜负皆服”的境界。近些年来,辽宁省、沈阳市涉诉上访的案件层出不穷,许多不是因实体审判不公,而是因审判程序或两级法院扯皮所致。

    7、公正审判还需要处理好法院内部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公正效率”的目的

    公正审判是通过审判组织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完成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制,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审判制度要求审判员与合议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需要形成一种服从关系。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自由裁量权;合议庭有评议权,决议权;审判委员会有充分讨论最终决定权。法官的个人服从合议庭的决议;合议庭决议服从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组织工作的每一段流程既要层层设卡,又要段段畅通。法院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以最强能量、最高质量、最大度量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从而达到“公正效率”的目的。

    8、公正审判也要处理好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为媒体客观报道提供方便,从而达到审判活动“公开透明”的目的

    我国的新闻媒体,多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是对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的工具。对法院来说,新闻媒体也是监督主体。法院应该将新闻媒体视为良师益友,欢迎媒体关注审判过程及结果,通过宣传报道以案说法,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提高法院的审判能力。“公正审判”本身具有公开透明的特点,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阴私等不公开审理情形外,绝大多数案件必须公开审理。只要新闻媒体提出要客观报道,法院不该拒绝。近几年来,由于某些地方法院规定,任何新闻媒体到法院采访都必须经过法院政治处批准,法官个人和合议庭都没有“准允权”。旁听难、采访难、写报道更难,已成为新闻记者的苦恼。记者到政治处申请采访还经常被婉言谢绝,媒体监督作用日趋缩小。

    总之,通过对“公正审判”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哲学思考,我们发现了它们之间的的确确存在着连接点、互动点和共溶点。我们企图寻找“公正审判”为构建“和谐社会”践行的途径,已经呈现在我们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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