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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诉民政局收费违法并赔偿案

作者:洪艳丽  发布时间:2012-04-30 13:03:19


    【基本案情】原告杨旭,被告皇姑区民政局。经审理查明,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应原告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要求,于2010年4月26日、9月1日、12月13日三次为其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每次收取费用22元人民币。原告认为,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收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费用66元;赔偿原告因第二次重复开具单身证明所花费的路费1116元及法院立案时特快专递费用22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收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认为,皇姑区民政局是行政主体,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受行政诉讼法调整。被告认为,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并无行政职权,收费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畴。

    【裁判要旨】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系隶属于被告皇姑区民政局的事业单位,其职能为从事有偿服务。服务中心收取费用既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行为也非行政性收费,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因此,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畴。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旭的起诉。上诉后市法院维持原裁定。

    【案件评析】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我国行政机关的数量庞大,架构及职能都具有较大的复杂性,社会大众很难准确辨识。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隶属于皇姑区民政局,与该局婚姻登记处在同一地点办公,从外在形式上看,很容易忽视这两家单位的本质区别。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婚姻登记处是代表被告实施婚姻登记行为的内设机构,对婚姻登记处作出的有关婚姻登记行为,民政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均只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权力,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并无直接法律依据,即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婚姻状况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才可以根据档案记载为其出具证明。所以本案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亦非该机关收取费用。

    现实生活中,因房产交易、出国结婚、办理贷款等事宜需婚姻状况证明(未婚证明是其中之一)的情形较多。针对法律上的空白与现实生活需要,2004年2月,民政部办公厅对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请示》作出民办函(2004)32号答复,内容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本案原告正是因办理贷款须向银行提交未婚证明而起。婚姻服务中心所收取的费用是以提供查询服务、复印服务为对价,系有偿服务性质,并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和处分性特征,暨该行为并非是以行政主体单方意志建立的,也未建立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皇姑区婚姻服务中心的收费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行为,更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原告诉请不应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庭 审判长)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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