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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上学生眼睛被足球击伤能否请求学校赔偿

作者:杨光  发布时间:2009-05-13 10:25:55


    【案情】: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同是被告沈阳市某中学高中学生。

    2003年11月20日上午上第四节体育课时,杨某所在的高一八班与李某所在的高一七班两班男生按体育老师安排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比赛。李某负责守门时,其一脚抽球击中原告杨某脸部,由于杨某带眼镜上场,眼镜片被击破碎,使原告的左眼受伤。后杨某被送到何氏眼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先后住院二次。第一次为2003年11月20日至2003年12月22日共计31天,摘除晶体。第二次为2004年3月4日到8日共计4天注晶体。

    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某中学赔偿未果,于2005年1月24日起诉来院。

    在审理中,被告李某申请将其所在学校追加为被告。

    【当事人请求与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26560元、交通费85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中追加请求被告学校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沈阳市某中学辩称,学校在这起人身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今后治疗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李某做为加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方没有主观故意,没有过错,没有过失,我方没有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处理意见】: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两班足球比赛,学校是组织提供场地方,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学校施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学校承担责任前题条件是存在过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虽然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但还规定学校在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保障安全义务。另外,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也规定了学校应当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由此可见,被告学校没有在体育课前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措施。故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生于1987年至其人身受损不满18周岁系属未成年人。

    本案中,上课踢足球是具有风险性竞技活动,学校教师理应在从事活动之前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教育,而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杨某戴眼镜上场踢球,任课教师有权制止甚至要求其退出比赛。但由于学校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沈阳市某中学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伤害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而原告杨某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具有风险性竞技活动中,也应该预见到与其智力相当的风险,而其放任这种风险,戴眼镜参加足球比赛,造成受伤后果,对此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李某参加竞技比赛活动,其行为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严重违反比赛规则或故意加害行为,被告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亦不追究其责任。

    以上分析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份额,下面具体分析论述各赔偿给付款项的依据和理由:

    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26560元的主张,其中包含在七三九医院、美尔美乐(治疗减肥)、沈阳医药大厦药费(原告虽然主张,系何代眼科要求购买但无医嘱证明),故美尔美乐、沈阳医药大厦的两项属不合理费用。经核查原告在何氏眼科及在七三九医院(CT因有何氏眼科医嘱)费用属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其中提供票据的费用为18655.3元,应由被告某中学承担50%即9327.65元。

    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850元的主张,因原告确实去医院就医,考虑具体情况,以被告给付二次打车费用及乘坐公交车的费用共计100元为宜,应由被告某中学承担50%即50元。

    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3000元的主张,经查,在原告医嘱中虽然有Ⅱ级护理要求,但是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其误工证明,故原告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因不构成伤害等级,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今后继续治疗费250000元的主张,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合议庭决定按第二种意见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后撤回二审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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