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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凯诉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承揽合同案

作者:史桂泽  发布时间:2009-05-13 10:22:07


    【案 号】

    (2007)沈皇民一合初字第419号

    【裁判摘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损失。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更换主楼墙外排水管线系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的要求完成排水管线更换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给付报酬,双方并无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属承揽关系,且此次承揽合同的缔约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队长与王锡波,因此原告许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案情介绍】

    原告:许凯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

    原告许凯诉称,我与王锡波、杨士钦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教导队的雇佣为该教导队安装楼外排水管,在安装过程中,我从高空中跌下摔伤,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4455.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准备对该教导队主楼墙外排水管线进行更换。2006年6月5日上午,该教导队在辽阳市北哨桥头零工市场找到零工人员王锡波,经王锡波到该教导队实地查看并听取该教导队具体施工方案后,王锡波提出此为高空作业,自己不能独立完成,需要找高空作业的架子施工才可以。当日下午,王锡波找来能完成高空作业的杨士钦又一次实地查看了施工现场,在该教导队队长再一次重申施工的具体要求及保障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王锡波与该教导队队长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教导队负责购买排水管线等材料,由王锡波、杨士钦负责高空作业所需的材料,人工费为1500元,工期为三至五天,于6月6日开工。

    2006年6月6日早6时许,王锡波、杨士钦及原告许凯三人携带高空作业所需要的材料及工具到达教导队,三人在搭完架子后,分工为王锡波、杨士钦负责排水管线的安装,原告许凯在地面负责用绳绑扎二人施工所需要的排水管线等材料。因王锡波、杨士钦二人在楼顶准备作业,原告许凯上楼为二人送用以绑扎材料的绳具。原告许凯到达三楼后,站在走廊的窗台上,因误以为该教导队在二楼顶部所搭建的简易棚顶部的石棉瓦为阳台就踏上去,导致石棉瓦破碎原告许凯摔落至二楼顶。后经该教导队人员发现并告知王锡波、杨士钦,原告许凯被二人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许凯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胸外伤、右肘双膝右踝外伤”,原告许凯于当日住该院治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医嘱为6月6日至6月9日为Ⅰ级护理,6月10日至7月4日为Ⅱ级护理,原告许凯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084.39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同年7月17日、27日原告许凯又到该院进行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23元,并医嘱休息均为一周。后期原告许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教导队属营级建制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许凯于2007年3月12日以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许凯摔伤后,王锡波、杨士钦等人继续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更换主楼墙外排水管线,完工后由于存在瑕疵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教导队给付人工费1450元,由王锡波领取。

    【证据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质证后予以认定。

    【审判结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凯医疗费2522.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凯误工费483.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凯护理费12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凯伙食补助费12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凯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凯承担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点分析】

    原告许凯以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雇佣为其更换主楼墙外排水管线时摔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予以赔偿,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拒绝赔偿,那么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就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而确定被告是否为赔偿义务人。

    雇佣关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雇员为雇主长期从事某一特定岗位的工作,并且定期由雇主向雇员发放劳动报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更换主楼墙外排水管线系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的要求完成排水管线更换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给付报酬,双方并无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属承揽关系,且此次承揽合同的缔约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队长与王锡波,因此原告许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项规定是针对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侵权民事责任,即: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对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321部队下属教导队明知更换主楼墙外排水管线系高度危险的作业,却没有找到有相应资格的承揽人而仅到零工市场找到无任何资格的承揽人王锡波,承揽工作后,原告许凯参与被告又未加制止,视为默认许凯为承揽人,因许凯也不具备相应资质,应属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的比例应为3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07.39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此项支出的30%计2522.2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5600元一事,因原告的主张存在不合理因素,本院依据200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辽宁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70元即每人每天为28.80元,现原告误工为56天共计为1612.80元,被告应赔偿此误工费的30%计483.8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0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项护理费的30%计12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840元一事,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420元,被告应赔偿此项伙食祖费的30%计12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医嘱休息的28天因无人照顾雇邻居做饭,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8元一事,因原告此项支出中存在不合理因素,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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