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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推定机动车司机负全责

作者:金铁岩  发布时间:2009-05-13 10:17:24


一、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

    2007年6月22日上午10时10分。孟某某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淮河岗方向指示信号灯控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外地来沈工作的原告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8天,二级护理,2007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58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评残,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残等级有九级。

    另查,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孟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自动效能不合格左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双方通过方向指示灯控路口时按信号灯所示通行情况无法查证,对孟某某和原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再查,原告户口系外地农村户口但在沈阳已连续居住五年,且在沈阳市某单位有稳定的工作,肇事的大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某,肇事司机孟某某是金某雇佣的司机,挂靠于被告沈阳某运输公司运营,由金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中投保了责任限额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有责医疗费责任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当中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性质如何认定问题,虽原告运输公司提出该车为机动车辆,并要求电动自行车的自重及时速进行鉴定,但该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现被告不能举出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支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的属性作出了明文规定,故对运输公司要求按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定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原告所行驶的方向应为红灯,从而推定原告有闯红灯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了双方在灯控路通行的情况无法查证的认定,也就是说孟某某在事故当时是否按信号指示进行了左转弯行驶的情况也无法查证,且运输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足够的证据证明所推定事实的存在,故其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论,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严格责任推度,即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北京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道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机动车一方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时,才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肇事双方在事故发生时通过灯控路口的情况无法查证,但有证据证明孟某某驾驶了制动效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并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交通事故法律、法律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我国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被告金某作为雇主理应替代孟某某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因此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受害的原告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或按交强险保险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部分,则由被告金某赔偿。而运输公司每月向被告金某收取肇事车辆运营的管理费,亦为肇事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其应对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运输公司提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已失效,故要求法院确认该认定书无效的问题,因该认定书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为现行法律、法规,因此被告运输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的当事人所提供的主据材料和质证意见加以确定。

    据此,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金某赔偿,由被告沈阳市某运输总公司对金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二、析法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事故责任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一般的侵权诉讼,应由受害方举证侵害人有过错,即在赔偿诉讼中,原告应举证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其受到伤害。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条规定实际是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此类案件中,受害方只要举证:(1)受到伤害;(2)受伤是机动车引起的。并不需要受害方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有过错。只有机动车驾驶方提供证据证明行为等有违法行为,且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要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否则就推定机动车司机负全责。2、残疾赔偿的计算标准。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实行二元标准,即按照城镇农民不同刻籍种类予以划分。本案中,原告顾某虽然是外地农村户籍,但原告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生间已在沈阳市内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有经常居住地,且单位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有沈阳市有固定的工和,故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顾某的残疾赔偿金,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残疾赔偿金,这也体现了审判“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3、实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孟某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事发时其从事的驾吮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肇事司机孟某某本人在这次诉讼中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且定期收取管理费,因此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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