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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

作者:关然  发布时间:2011-11-09 11:08:25


    委托调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帮助调解处理的一种制度;狭义的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民事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调解处理的一种制度。本文在狭义的范畴探讨委托调解制度。委托调解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有效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

    一、委托调解的依据 

  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法定的解决群众纠纷的机构,二者在解决群众纠纷方面有共通之处,只是性质不同而已。当前,人民法院承担着非常繁重的民事审判任务,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却很少有纠纷当事人光顾。现实状况要求将一部分具备调解成功因素的民事案件附条件地从法院分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化解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调解不是司法行为,即使是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也不能将其划入严格的司法行为范畴,充其量也只能说是司法行为的必要延伸。人民法院将一部分民事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从本质上说并不是将国家权力---审判权委托给其他机构行使。这种委托调解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授权。其实,审判权性质的权力并非法院单独行使,实践中其他机构也在行使着审判权性质的权力,比如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等。创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反映之一就是诉讼途径和调解途径双管齐下解决纠纷;单纯的诉讼或调解都难以胜任纠纷解决工作的实际需要,二者只有完美地结合,才能共同完成化解矛盾、创建和谐社会的任务。 

  二、委托调解的制度设计 

  (一)委托调解的主体。委托调解的主体包括委托主体和受托主体,前者即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后者即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将民事案件委托给当事人各方共同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如果当事人各方不在同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辖区,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各方意见,将案件委托给各方都比较方便又能接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各方也可以协议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后由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给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系委托与被委托(接受委托)关系,双方以事前的委托调解协议为基础建立委托调解关系。这种委托调解关系应经基层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方能生效。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有在人大常委会向其颁发委托调解资格证书后方能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纠纷。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4个以上固定的工作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至少有1人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调解的,应当委托与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签订委托调解协议并被人大常委会认可和颁发资格证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委托调解的案件范畴。一般而言,适合调解的案件大都是当事人有一定调解意向而事实又相对比较简单的民事纠纷。具体而言,下列案件适合委托调解:(一)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二)劳动争议纠纷;(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其他适合委托调解的纠纷。有些案件不适合委托调解,具体包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四)案件特别复杂的案件;(五)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六)当事人一方系下落不明的人、被宣告失踪的人、被劳动教养的人、被监禁的人的案件。 

  (三)委托调解的启动、进程与终止。委托调解启动方式可采取双轨制,人民法院应主动征询当事人意见并决定启动委托调解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申请启动委托调解程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案件材料及听取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及背景基本了解后,对于有调解成功可能的案件应主动征询当事人意见并启动委托调解程序。有些案件虽然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但他们还是有一定的调解结案意向,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委托调解的权利。委托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必要延伸,在委托调解阶段虽然受托主体具有充分的调解自主性,但人民法院仍然要履行监督调解进程的职责,并且要根据调解进度、调解成果等因素决定调解是否继续进行。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调解进程,保证调解健康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调解进程及调解过程中发生的重要事实,便于人民法院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委托调解终止决定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已经丧失调解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决定终止委托调解并依法及时审判;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调解成功因素的案件,即使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当事人提出终止委托调解的建议,人民法院也应当在耐心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决定继续进行调解。 

  委托调解的结果不外两种,一是经过调解双方和解,一是经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对于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各方签订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而对于通过调解难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四)委托调解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不得收费。任何工作都需要经费支出,调解也不例外。虽然委托调解是基于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委托调解协议而开展的一项活动,但人民法院对委托调解所产生的必要经费开支仍然要予以补偿。这是委托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也是人民法院承担案件处理成本的方式之一。委托调解经费运用的最终受益人虽然是当事人,但该经费支出不得由当事人承担,因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以为此项费用不应当划归诉讼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范畴;如果该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则会打击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 

  (五)强制措施在委托调解中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该措施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适用该措施。该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对于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或其他人违反相应义务,妨碍民事诉讼进程,该行为人的行为当然是妨碍诉讼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但对于案件在委托调解阶段,当事人或其他人违反《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否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视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并应受到相应的制裁。委托调解虽然其调解主体不是人民法院,但其是受人民法院委托所进行的调解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有效而必要的延伸,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人民法院职权行为。如果该行为不视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则可能利用委托调解阶段案件脱离审判的空隙而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给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阻碍案件的正常调解。这样,委托调解将演变成无任何强制力的单纯的民间调解,其效力是苍白的,作用是有限的。对于委托调解阶段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报告或另一方当事人的举报及时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确实存在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要果断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虽然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于委托调解,但并非所有的强制措施都可适用。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有:(一)当事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在委托调解过程中采取以上行为的,应视为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六)回避。《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是指为实现司法公正,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遇有法定情形,不得参与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或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活动的制度。回避制度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制度之一。实践证明,回避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因此,在委托调解活动中也应该推行回避制度。对于调解员或记录员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的,该调解员或记录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或记录员有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请。对于调解员、记录员的主动回避的申请或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批准回避。对于调解员或记录员明知自己有上述情形而当事人因不知晓该上述情形而未申请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纪对该调解员或记录员给予纪律处分。                 (民三庭代理审判员)

编辑:高翔 宋瑒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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