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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明 标 准 之 我 见

作者:年芳芳  发布时间:2011-11-09 11:01:32


    从事审判工作伊始,前辈们教导我们,人民法院作为被动的,居中裁判争议的部门,其主要的作用是定纷止争,即根据当事人提出申请解决争议的范围,在注重效率的前提下,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认定一个证据事实,而后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即在案件审理时,我们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审判依据,这种事实是法律事实而并非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是案件的本来样貌,而法律事实是综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还原出来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即是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客观事实作为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要求法院在短时期内“还原历史”,而且,“还原历史”也难以实现。当然,虽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了使人们对法院及其审判树立信心,法律事实必须以追求客观事实为目标,在相关制度之下,尽量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统一。在这些制度之中,证明标准问题即是其中一项。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其主张的事实就会被认定。相反,如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通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此项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证明力高出对方当事人或更为可信,那么,此当事人就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为可信,则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可以说,《证据规定》是我国诉讼法及证据法领域里的一大进步。其规定的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更科学、合理,解决了民事诉讼中未明确规定证明标准在办案实践中的困惑。更重要的是,其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正义及效率的精神。

    有观点认为,将《证据规定》理解为确立民事诉讼的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则。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学术上的一各通说或习惯上的说法。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但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强调判决应当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至于事实是以何种证明标准确定,《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性的规定。同时,“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是二审的改判标准,而不是证明标准。改判标准与证明标准不能混为一谈。认定事实应当建立在证明标准先予建立的前提下,两者是不同的。所以,《证据规定》确定的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法律相抵触之说不成立。

    在明确民事诉讼中确立的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前提下,随之而来的就是如何运用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如何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民事诉讼案件纷繁复杂,证据多种多样,法律不能就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明确、具体的标准。《证据规定》第77条对某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当然,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确定证明力的大小,但并不是所有情况都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上述规定中也只是规定“可以依据下列原则”并没有强制规定。最终要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证据,即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确认案件事实。

    二是如何认定盖然性。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盖然性不要求百分之百或排除一切可能。盖然性只是一种可能,其中包含着其它不可能的成分。盖然性问题中首先应当克服“证据确实充分”的旧有观点。按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问题,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通说已经影响至深。所以诉讼中往往存在要求原告承担更多举证责任,提供更多证据才能支持其主张的不合理现象。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就是证明标准错误的问题。所以,要在观念上树立盖然性观念,与时俱进。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盖然性,不应过分追求必然性或排除其它可能。当然,这也不是说只要具有盖然性就认定其事实,对于盖然性的认定及审查,法官往往要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形成“内心确信”。  (民一庭代理审判员)

编辑:高翔 宋瑒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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