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实施以来,规范了民事审判活动,完善了民事审判证据制度。在完善法定证据制度同时,也承认了被当今法治的国家普遍采用的“自由心证”制度,只是没有明确提出“自由心证”这一概念。《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证明我国的司法审判证据制度已经承认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我一直在思考从什么角度来理解“自由心证”。读了胡伟院长的杂文“权力与良心”,我找到了我要谈的主题:“自由心证”——权力与良心。
“自由心证”源于西方自然法理论和人权理论,以天赋人权为哲学基础,以近代西方法律为制度基础,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不为罪”等思想,反对人权歧视。在具体的施法审判实践中“自由心证”制度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合理性怀疑制度。
追溯历史,西汉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应当属于中国式的“自由心证”制度。春秋决狱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以儒家思想的价值观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春秋决狱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自由心证”是建立在伦理和制度之上的,当制度不完善的时候,“自由心证”对司法者的道德和法律修养要求更高,当司法者的道德失控时,权力与良心会失衡,就会导致司法者恣意裁判。
法官的裁判不要求客观真实正确,理由是法官不能回到过去。但是,法官的裁判应当合理。因为法官应当做到“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所以,法律不违背常理;法律不强人所难。 (审管办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