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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

作者:吴昊 王卫东  发布时间:2011-07-26 09:35:35


    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善使得有车一族的群体在不断增大,在车来车往的人流中难免发生磕磕碰碰,这也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重点,本文通过对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不同类型的分析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这一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根据《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为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非其本身的侵权行为,除非事故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按行为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的主体不同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为责任主体;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为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

    2、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并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法律特别是规定“适当”减轻责任,具有重要含义,这就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即使是按照过错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也应当承担超过其过错程度的“适当”责任。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这都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经常为各位法官所运用的不成文的标准,正是 “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将过失相抵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交由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中解决的一种体现。

    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内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将机动车的行驶作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来处理的。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主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

    二、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按行为人有无过错按照不同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一方成为责任主体的时候,一般需要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两方面来最终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机动车所有人自行驾驶或雇他人驾驶时,机动车所有人既是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用人者(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主、被帮工人)作为责任主体。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处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3、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其他类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处理。

    1、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出借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如果出借人无过错,机动车由借用人支配运行,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也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使用人,即借用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赔偿。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而借用,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同理,如是分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3、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的,分两种情形:

    (1)存在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实施非雇拥行为,擅自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然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进行追偿;

    (2)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肇事车辆处于特殊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1、机动车被盗后,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机动车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被盗后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承包方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汽车运输公司、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收取承包费,实际上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仍然是机动车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自然要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出租车主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车主实际支配出租车进行运营,并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出租汽车公司收取承包费。在承包期内,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挂靠情形下,分三种不同情况:

    (1)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

    (3)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如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我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包括《侵权责任法》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是在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办案经验,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原理以及国外形成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归纳出的一套粗浅的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方法供诸位法律人商榷与参考。 

                           ( 民二庭法官助理、 民二庭审判员)

编辑:高翔 宋瑒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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