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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杀人罪与伤害罪的区别

作者:金 军  发布时间:2010-10-12 16:02:39


    【简要案情】被告人胡志洪,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溪水街18号154。曾因盗窃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嫖娼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胡志洪因高尚伟与其前女友宋杨处对象,而对高尚伟怀恨在心,于2009年11月4日23时许,窜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31-1号413室的洋洋饺子馆内,趁高尚伟不备之机,持刀欲将被害人高尚伟扎死未果,造成高尚伟身体多处受伤,后在高尚伟及宋杨的哀求下,胡志洪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高尚伟送至医院救治。后经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尚伟头皮裂伤、外伤致右手中指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均为轻伤;颈、胸部皮裂伤为轻微伤。胡志洪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审判】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志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行凶时所使用的凶器类型、打击部位及被告人现场流露的语言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志洪已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且在客观上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院以被告人胡志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志洪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之一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区分上述二罪,应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入手,前罪的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罪的故意内容则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区分本案被告人行凶前的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从凶器类型及被告人打击部位与力度上分析,行为人打击所持凶器的类型及对被害人打击的部位,是判定其主观故意内容的关键,本案被告人持尖刀行凶,其对凶器的选择在一定程度已表明被告人意向和预期目的性。此外被告人在行凶过程中,持刀针对被害人胸、颈等要害部位进行多次打击,打击部位明确而集中且力度较大。2、从现场流露的语言上分析,行为人在行凶作案时现场流露的语言,往往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其作案主观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行凶时对被害人说“今天我扎死你”及在被害人倒地后对在场人宋杨说“大伟已经被我弄死了,你赶紧把他拽厨房去”,从被告人上述语言中可以判定被告人行凶作案的目的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3、从与被害人是否矛盾分析,行为人行凶前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有多大的矛盾,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之一。本案被告人胡志洪与宋杨曾经处过对象,宋杨与胡志洪分手后与被害人高尚伟处对象,这就导致胡志洪对高尚伟怀恨在心,上述矛盾虽不足以得出被告人要杀死被害人的唯一结论,但与其他证据结合,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本案的争议问题之二是如何量刑?被告人胡志洪在将被害人扎倒后,在发现被害人没死的情况下,本可以继续行凶将被害人杀死,但被告人在被害人及在场人宋杨的哀求下,主动放弃了继续犯罪,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其行为已积极有效的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胡志洪属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另外,案件来院后,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志洪赔偿被害人高尚伟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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