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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民事调解条件执行情况简述

作者:蒋 欣  发布时间:2010-10-12 14:14:31


    2008以来我院执行局共处理执行案件5890件,其中以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有806件,占全年执行收案的13.68%。

    一、我们在执行中发现,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执行中主要有以下特点及问题:

    1、调解协议不规范,履行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在调解时,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尽审查义务,有的调解书主文表述不规范,容易产生歧义,履行义务时间不明确对履行义务附设条件,内容模棱两可,缺乏可操作性,对履行调解协议可能产生的争议考虑不周,致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新的矛盾。

    2、案件义务人根本无意履行。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不主动履行或躲避履行,恶意调解的现象比较严重。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则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的态度。甚至还有些债务人则利用约定的履行期限,或暗中转移、隐藏财产,或外出逃匿,躲避执行,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早已是人去财空。

    3、个别办案人强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些审判人员在对案情理不清、对法理吃不透、在没有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就选择调解。调解结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未能分辩,矛盾未能消除,所以这类调解书大多不能自觉履行。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尽管执行人员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由于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双方纠纷的责任,所以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二、解决的方法

    在法院的工作中,强调立、审、执分开,但其本意是在业务层面上的互相独立,职能明确,但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各别庭室缺乏必要的工作配合、相互支持。只有加强立、审、执之间的配合,才能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审判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制度及其作用,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告知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带来案件最终无法执行的后果。同时,审理中如发现债务人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迹象,审判人员也应依法主动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在调解时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及时清结。在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审理过程直接出具有关协助执行手续,为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2、规范调解操作程序,防范恶意调解。法官在启动调解时,要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履行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最大限度的减少恶意调解的发生。通过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审调解等措施,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互信互谅,减少对立情绪。

    3、在调解书中尽可能设置担保条款和增加违约条款内容,加大逃避债务的经济成本,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益,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数额不大的或者保全到位的,强调即时清结。对不能即时清结的,案情复杂或标的较大的案件,引入担保制度,通过适时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约束性条款和担保条款,加大违约一方的风险责任,为协议履行提供“双保险”。

    4、建立执行和审理法官联系制度,加强调执协调衔接。立、审、执分离不应该是各自独立的管理,而应该是互相监督下的有机统一的管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和具可执行性。涉及对特定协议及行为执行的,对调解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标的物是否返还等内容能够明确的,应当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执行法官对依据调解书进入执行的要及时与审理承办法官联系,了解当事人和案情,有利于准确切入和有针对性开展执行工作。对进入执行的调解书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的,及时与相关业务庭和承办法官沟通、反馈,促使业务庭进一步改进、规范调解工作。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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