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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识别与治理

作者:杨 光 佟 岩  发布时间:2010-08-11 17:14:39


    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恶意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恶意诉讼”(司法实践中我们常称之为“虚假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当事人往往是牺牲对方或者第三者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此类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它却扰乱正常审判秩序,浪费审判资源,处理不当不仅侵害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形象。恶意诉讼的手法主要表现为:虚构诉讼主体、编造诉讼内容、伪造诉讼证据。目的明显指向某种非法利益或他人财产权利和免除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2007年以来,我院通过审监程序已纠正五起“恶意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也发现过几起类似诉讼,当事人只有选择撤诉。

    “恶意诉讼”像电脑病毒一样,时刻觊觎我们的审判“系统”,入侵薄弱环节,严重干扰司法工作,极易造成“系统瘫痪”。我们要提高警惕严加防范,将“恶意诉讼”拒之门外,并对已发现的“恶意诉讼”行为依法予以有力的制裁。

    一、“恶意诉讼”的特点

    调查表明“恶意诉讼”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1﹑适用简易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

    2﹑诉讼主体即当事人本人未到法院接受核实,办案人未能查明真实身份;

    3﹑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授权委托书不真实;

    4﹑审判周期短,有的案件是当天立当天审结;

    5﹑在事实证据方面有虚假成份,特别是原、被告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6﹑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为目的;

    7﹑办案人粗心大意,过于轻信当事人。

    二、案件回放

    1、原告金某诉被告孙某离婚案。金某的丈夫孙某出国打工数年,金某急于离婚,便雇请他人替代孙某于2006年来院诉讼。双方均同意协议离婚并骗取离婚调解书。半年后真正的孙某得知离婚之事,从国外打来电话向本院询问此事时,办案人才发现真相。此案通过审监程序撤销原调解书。

    2、原告王某诉某研究所欠款纠纷案。王某原为该研究所聘用人员,双方曾有纠纷,后王某下落不明。王某的儿子和妻弟在法律工作者韩某的经济帮助下,于2004年使用变造的公文、公章,伪造虚假借据及被告的委托书材料,编造研究所欠王某20万元的事实,通过诉讼骗得法院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被发现。2007年该案通过审监程序被撤销,“制假”人员受到刑事追究。

    3、原告阎某诉某销售处借款合同纠纷案,阎某与高某以1993年10月8日签订借款20万元协议为依据,持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某销售处营业执照加盖伪造印章,于2004年来院诉讼,高某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与原告阎某顺利达成协议,骗取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案外人某公司90余万财物。2007年通过审监程序撤销原审调解书。高某受到刑事追究。

    4、原告白某诉妹夫徐某和妹妹白某借贷纠纷案。白某以其妹妹和妹夫做生意向其借款150万元,未按约偿还为由来院诉讼。审理期间,姐姐的代理人出具历年来寄款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姐姐与妹妹达成调解协议,由妹妹和妹夫共同还款150万元。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妹夫徐某以未到法院参加诉讼也未授权任何人参加诉讼为由来院申诉。经审查其姐姐给妹妹寄来的钱多数用于抚养母亲,并非做生意。妹妹与妹夫系再婚且夫妻关系紧张。2007年通过再程序撤销原调解书。

    5、2008年,速裁庭又发现一例“恶意诉讼”案。原告王某诉被告藤某离婚案,因被告藤某出国打工未归,王某便雇请另一女人假称就是藤某,来院参加诉讼并骗得离婚调解书。后被法官及时发现,向院领导汇报后提起再审并已对王某作罚款处理。

    三、“恶意诉讼”主要表现形式

    俗话说“假的真不了,真的也假不了”。由于“恶意诉讼”的主体或事实证据是虚假的,因此它与真的肯定是有区别的,虚假案件在诉讼各个阶段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恶意诉讼”在立案阶段的表现:

    申请保全来立案的一般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资料多为复印件,授权委托事先均填妥,授权人不是在法官面前签字授权,其身份未经核实。

    2、“恶意诉讼”在庭审阶段表现:

    通过对上述五起案件分析,庭审阶段的表现主要体现在调解程序之中。原告或被告本人不出面,委托法律工作者或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均愿意调解或已有现成的调解方案,要求办案人员按已有方案出具调解书;庭审中双方彼此合作不存在对抗情绪。

    四、“恶意诉讼”成因

    事物都是由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而发展的,“恶意诉讼”也不例外。当事人造假、规避法律以及法律制度不健全是产生虚假诉讼的外部原因。例如,为骗取财产和达到离婚目的,而伪造证据和雇人参加诉讼。内因是法院管理制度不完善;过分强调调解及调解结案率,办案人员错误理解调解政策,唯“调”是举,甚或盲目调解。调解中责任不分,义务不定,只要有愿意承担义务者便达成协议,造成调后执行不能或出现虚假诉讼;更主要的是办案人员工作不认真、存有侥幸、麻痹大意心理、主观上想当然,不认为当事人会欺骗法院和法官。法官造假可能性不大。一方面,“恶意诉讼”的代理人有的与法官熟识,法官轻易相信代理人,这样就给“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虽然不熟识法官,但是由于法官的疏忽大意,可能让“制假者”钻了空子。

    通过分析“恶意诉讼”各阶段的表现,发现其突出特点是授权委托问题,也就是诉讼主体问题。此问题常被办案人视为小事儿,而被忽视。殊不知“祸患常积于忽微”,越是细小的环节越易出现问题,就越应该重视。许多办案人就是忽略这些小问题,例如上述五起案件均涉及此类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授权委托也是一项很重要的民事诉讼活动,其授权直接导致权利的承担。授权不真实、没有授权、虚假授权或者授权委托审查不严导致案件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造成错案、假案以至国家赔偿。此类授权委托问题,表现为当事人造假,审判员疏忽大意或者不认真履行核对身份的义务。授权应在法官面前,由授权人亲笔签名,授予代理人具体诉讼权利,这样才能杜绝或避免不应有的麻烦或过失。审查授权真实与否也是办案人的一项责任。

    通过对案件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公章和营业执照等实体问题分析,主要是办案人对案件事实未查清,对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以及印章的审核不严。“恶意诉讼”之所以屡屡发生甚至成功,主要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另一方面这种诉讼现状的出现拷问的还是办案人的责任心。

    五、“恶意诉讼”的防范措施

    “恶意诉讼”并非洪水猛兽,它是可以防范的。

    首先,思想上要有防范意识,时刻牢记“打假”也是办案人员的一项责任。在诉讼各阶段,要注重防假。尤其在调解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手续不全的,不调,不做事后补手续的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仅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关系或债权债务或以物顶账的,不调;对于明显不能案结事了的,即使当事人想调也不能调;对于找熟人拉关系说情的,更不能调。总之,调解要合法并确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要调,要大调特调。

    其次,应当完善立法健全制度。“制假者”大都懂得一些法律常识或者其幕后人知晓一些法律规定,才能钻法空子,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目前,对民事证据造假在立法上还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只有在刑事上有伪证罪,这样不利于打击“恶意诉讼”。建议将刑事伪证罪扩大适用范围,即在民事诉讼中也应适用。按照民诉法规定,“恶意诉讼”行为暂时只能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其制裁措施有训诫、警告、罚款等。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罚款额提高了,但从成本和经济利益的角度看,对于低成本、利益大、风险小的“恶意诉讼”还是有人会铤而走险的。建议立法部门完善立法健全制度,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打击力度。

    最后,要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责任心。从另一角度看,“恶意诉讼”的发生是与法官的综合素质与责任心是分不开的。如果业务素质高一点,对于出伪证、假证,应当能够审查和分辨出真伪;如果责任心强一点,就不会轻易相信当事人提供的没有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也不会让原告带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如果程序意识再多上点,“虚假诉讼”也不会得逞。

    相反,有的法官责任心就比较强,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办案人完全可以通过借鉴古代的“五听”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来判断当事人陈诉的真伪,捕捉异常信息,进而对文字材料认真审核。曾经多次审核出“冒牌货”,其做法就是将其驱逐出法庭。又比如在审理其他财产案件时,对于原告的代理人多方阻扰不肯让原告本人到庭接受核实,且又发现代理人与被告一方有密切关系,其做法就是裁定驳回代理人以原告名义的起诉。办案责任意识提高了,防假、打假的措施也就不难落实。

    因此,办案人员一定要练就一双“火眼金睛”,将“恶意诉讼”一眼识破,让其无处藏身。

    六、对“恶意诉讼”的制裁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恶意诉讼”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给予一定制裁。笔者认为,除民事制裁外,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追究其他方面责任。例如王某诉研究所一案,对造假者韩某给予刑事制裁,被判拘役6个月。又如阎某诉销售处一案给予造假者提请公安机关侦查。对金某雇人参加诉讼,给予教育和罚款的民事制裁。这些制裁措施起到一定威慑作用。

    通过制裁使“制假者”在从策划时起,就不得不掂量其中的风险和代价。制裁除了具有查处个案功能外,本身还起到很好的预防和警示作用。我们即使不能真正的做到事先查处“恶意诉讼”案件,但制裁本身的存在,也将对“恶意诉讼”者起到威慑和警戒作用,我们相信一定能够将“恶意诉讼”拒之门外。

    七、附:被慧眼识别的恶意诉讼

    有许多恶意诉讼案件,由于法官正确履行职责,认真核查,求真求细,最终难逃法官的慧眼,被识别一清,而尴尬撤诉。这类案件由于当事法官宽容仁厚持息事宁人的态度,只要当事人认错撤诉,大多未予追究,不被人知,但当事法官的内心却久久不能平静。

    1、2006年10月12日,原告南某以被告周某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到法院诉讼,当时双方均称借款事实存在并出具双方认可的借条,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件属速裁案件,可以立即下发调解书,但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始终觉得二人蹊跷,后在借条上发现疑点,借条时间为2006年2月30日,众所周知,2月份无30日这一天,经法官询问,双方承认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原、被告均以经商为营,由于被告在外地与他人发生矛盾,自己的运输车辆被他人占用拒不归还,为了索要车辆,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只要法院确认借款事实,一段时间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将立案申请执行,如果被告称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将申请执行其在外地的车辆,如此被占用不还的车辆即会以法院的身份出面执行回来。该案为弄虚作假虚构出的借款案件,被法官识破后,双方当事人无话可说,原告在当天即撤诉。

    本案原告以虚假的借款事实来掩盖其向他人索要车辆的目的,直接起诉返还车辆不就行了,让人不可思议。

    2、2008年3月3日,原告沈阳某服装贸易公司因被告沈阳某高级服装厂拖欠其服装加工预付款132万元及利息5,000元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诉讼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对账单,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1月3日对账确认……高级服装厂欠贸易公司服装加工费132万元,欠款时间为2007年9月1日—2007年12月3日。双方约定此欠款在2008年1月31日前结清……” 。起诉同时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几处合计为一千余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予以查封。但对于原告超标的查封的请求,负责民事案件的审委会专职委员提出不同意见,并适度批准查封与诉讼标的额价值相当的500平方米房屋。此案在调解、调查过程中法官发现以下疑点:1、原告对法院只查封500平方米房屋表现极为不满,似乎其诉讼保全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障判决得以顺利执行;2、双方对巨额欠款事实说不清楚,并称都是现金往来,对法院要求查账回答说无账可查; 3、双方在法庭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极其配合,无任何争议并迫不及待的要拿到调解书;4、原告对被告房产情况了如指掌,不合常理;5、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8月,注册资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告在成立短短五个月时间内,有何能力与被告发生巨额经济往来,并多付货款132万元。经进一步查实被告公司于2005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被吊销在法律上虽然不影响承担义务、享受权利,但与原告巨额经济往来企业营业执照还能被吊销吗?

    诸多疑点,使主审法官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急于下发调解书,而是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作了汇报。

    原告见所追求的一千余平方米房屋没有完全达到查封目的,又于08年3月7日再次以被告欠款146万元为由起诉到我院,并提交了双方盖章的还款协议书。同时提出要求对被告另外几处我院上次没批准的房产诉讼保全,予以查封。经庭里研究,决定对原被告的身份、双方之间往来关系、欠款过程做进一步调查。随后,法官对原被告借款事实和过程细节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全面的调查了解,结果是双方不能自圆其说,漏洞百出。而后,法官再次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法制教育,晓之以利害,对于涉嫌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了严肃批评,指出如仍不改正错误,法院不仅不能给下调解书,而且要向被告主管部门(上市公司)以及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展开调查,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过教育,原告提出将上述二起案件撤回诉讼,撤销诉讼保全申请。

    从08年3月3日立案到3月25日撤诉,短短的二十几天的时间,法官凭着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高度警觉的责任心,各负其责,密切合作识破了这二起诉讼标的额高达278万元的恶意诉讼案件。在这种经济高速发展的大环境中,不仅物的交换导致案件的数量增多,而且许多当事人出于私利进行虚假、恶意诉讼,如诉讼保全避免财产被权利人申请执行、洗钱等。主审法官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态度,力求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避免使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实现不法目的。如果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的工作有一丝一毫的疏忽,急于下发调解书,那后果将不堪设想。不仅被告的房产被查封,使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同时后患无穷,甚至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所以,要对恶意诉讼的危害性引起高度重视。要从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案件细节等方面入手,不能让恶意诉讼目的得逞。

    3、我院于2010年2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主审法官收到该案后不久就将双方传唤到法院进行庭前调解工作。调解前仔细查看了双方的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审查证件的时候,法官发现被告没有什么问题,可原告的相貌与身份证及结婚证上的照片有些出入,就单独对原告作了详细的询问,包括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家庭地址、工作情况、子女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原告回答的非常流利,这反而更引起了法官的怀疑,因为太过流利了有点象回答老师的提问一样,显然是有备而来。

    于是法官开诚布公地向双方当事人说出了她的疑问,当时被告就有些激动,鼻子不是鼻子脸不是脸地指着法官问:“你这个法官是怎么当的,在你这离个婚怎这么难?”原告则非常镇定的说她是因为作了双眼皮手术才和原来的老照片有出入,于是法官就要求双方提供近期在一起的家庭照片,可他俩都说近期闹矛盾没有在一起照相。这时法官基本证实了自己的怀疑,原告应该不是本人,于是找来庭长帮助确认一下,庭长看了以后也说有问题,于是法官就要求原告到派出所及社区出具一份带有其本人近期照片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双方证明开来后此案才能开庭审理。

    双方离开后,就一直没再到庭。201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院要求撤诉。经审查其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予撤诉。

    案子虽然结了,但法官却没有感到轻松,反而有些后怕,如果当时没有仔细审查,如果当时就给双方下达了离婚调解书,那么后果会很严重。多了一件错案还算其次,最重要的是危害了真正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旦他们的共同财产被被告处理,那么除了会给真正的原告带来很难弥补的损失外,又给法院和当事人增加了诉累。所以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一定会时刻提醒自己要严格执行审查制度,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不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可乘之机。

(杨光  审监庭审判员)

(佟岩  研究室主任)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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