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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的事实成立转让

作者:闫俊兰 李祥玉  发布时间:2010-08-11 09:36:51


    [裁判要旨]

    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中,受让方(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成立。

    [案情]

    2003年间被告干休所分别与东北金城及省二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干休所翻建的工程分别由东北金城及省二建承建,即被告干休所是发包方,东北金城、省二建为承包方,合同均约定:“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2004年11月4日长润公司与被告干休所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长润公司按被告干休所提供的钢材报价单要求的质量及数量为被告干休所供应钢材。被告干休所在长润公司进货两个月内付款,并约定每吨钢材在原报价基础上加价100元,被告干休所同意从2005年1月1日起直接对长润公司付款。2005年3月22日被告干休所又与长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长润公司需按被告干休所提供的品种及数量为被告干休所供应钢材,验收时以被告干休所工地实际验收单为准。被告干休所在长润公司开始进货后,两个月内付款,并约定,如不能在两个月内付款,每超过一个月,按同期利率(每吨钢材另加50元)作为利息。协议签订后,长润公司按协议约定的钢材品种、数量向被告干休所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由东北金城、省二建出具接收手续,东北金城、省二建陆续给付原告钢材款(也有被告干休所直接付款给长润公司),长润公司并未以本公司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而是以沈阳源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给东北金城及省二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东北金城及省二建。2005年10月13日长润公司将事先拟制的“补充协议”交与被告干休所,被告干休所加盖了印章,内容大致为,2004年11月4日,我公司与省军区沈阳第一干休所签定“钢材购销协议”。并从当月4日起至当月28日止,为干休所工地供应钢材938.615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454,341.24元。由于种种原因,干休所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还清钢材款,拖欠时间将近1年之久。经干休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我公司钢材款补偿利息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界定时间为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1月4日。2007年11月6日长润公司给被告干休所出具“关于补偿钢材欠款利息的报告”一份,内容大致为,2004年11月4日,沈阳市长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贵所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并于即日起执行协议,为干休所基建工地提供钢材。由于各种原因,干休所未能按照协议要求及时结清钢材款,至2005年11月4日仍拖欠3,319,729.15元。随着时间的推移,截止到2007年11月6日,仍拖欠金额500,000.00元。为此,按照上年度补充协议的规定,比照同系数计算的钢材欠款利息为930,837.6元。公司经过股东同意:决定把此次计算利息转给法人高岚。被告干休所在此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6月3日长润公司拟制“协议书”一份,内容大致为:近期省军区审计部门对干休所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情况进行了深入全面的审计,通过稽查和审核,确认干休所所欠高岚的钢材余款为壹佰肆拾万元,债务过程是清楚地,应付款项是准确的,为尽快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干休所、高岚、王彦平三方经过多次认真磋商,现就解决欠款的方式、方法,具体时间和各自责任达成如下条款,三方共同信守,不得违约。(一)、还款时间及金额:2008年偿还90万元,2009年偿还50万元。(二)、每月5日前干休所向高岚足额支付欠款,王彦平同意为干休所担保,如果干休所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高岚支付欠款,应由王彦平承担向高岚履约还款。被告干休所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王彦平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彦平个人给付原告钢材款利息25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协议书”, 辽宁省军区审计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内容事实不存在、不真实,称省军区审计处从未出具过“协议书”中涉及的有关钢材欠款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表示经过审计查证,省军区第一干休所地址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款包括钢材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审计处从未与高岚有过接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款的拨付只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干休所给付钢材款1,150,000元,要求被告王彦平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承认钢材款本金已经付清,要求被告干休所给付钢材款利息1,150,000元,要求被告王彦平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7月18日长润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长润公司与被告干休所发生的钢材买卖行为,还是长润公司与东北金城、省二建发生的钢材买卖行为。虽然长润公司与被告干休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但从钢材由东北金城及省二建接收,货款大部分是东北金城及省二建给付长润公司,长润公司以沈阳源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给东北金城及省二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长润公司已经同意被告干休所将钢材买卖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了东北金城及省二建,即已经发生了合同的概括转让情形。同时从被告干休所与东北金城、省二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的内容也可证明被告干休所没有对外直接购买钢材的权利,而应该是东北金城、省二建对外直接购买钢材。东北金城、省二建作为承包方也明确表示是长润公司与其发生的钢材买卖行为,以上足以认定长润公司与东北金城、省二建发生的事实上的钢材买卖行为。随着钢材买卖合同中主体的变化,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也随之发生变化,既然被告干休所与长润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故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应向实际购买钢材方东北金城及省二建主张权利。被告干休所与东北金城、省二建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被告干休所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作出的关于钢材款利息的任何承诺对东北金城及省二建均无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点是被告干休所有没有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东北金城及省二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概括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有有效成立的合同存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就没有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就没有概括转让。二、概括转让权利义务的合同应当是双务合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双方才互付对等给付的义务,才能发生概括转让。三、概括转让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能够转让的权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的合同权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均不能作为概括转让的标的转让。四、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与第三人就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达成协议,概括转让实质上等于第三人进入了一个新合同,对第三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当然应经第三人承诺同意,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同第三人协商一致。五、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概括转让其结果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变更,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成立的,因而合同相对人特别看重新的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果新的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比原合同当事人差,则有可能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并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经合同相对人同意。

    本案中,被告干休所于2003年分别与东北金城及省二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干休所翻建的工程分别由东北金城及省二建承建,即被告干休所是发包方,东北金城、省二建为承包方。2004年11月4日、2005年3月22日被告干休所二次与长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表面看来,先由长润公司供货给被告干休所,然后由干休所再提供给东北金城及省二建。但在实际履行中,则是由长润公司直接将货发到工地,由东北金城及省二建接收的,货款大部也是由东北金城及省二建支付的,且长润公司也接收了货款,虽然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事实形式概括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民法领域中,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行为是成立并有效的,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况且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事实合同,即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一方只要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种成立合同的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并被人们所认可、接受,本案合同转让行为就是这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要件,故被告干休所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东北金城和省二建来承担,被告干休所退出原合同,付款义务应由东北金城和省二建支付,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予驳回。

(民三庭 审判员)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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