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易型受贿罪的内涵 (一)交易型受贿罪的概念
什么是交易型受贿罪,早在1985年7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有类似浅显的论述,该解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形成了交易型受贿罪概念的雏形。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受贿犯罪中不但涉案的物品越来越昂贵,而且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具有掩盖性的情形下,判断是否为受贿还是正常的合法的优惠购物的难度越来越大,此解答无法对新型出现的交易型受贿犯罪进行规范。为了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交易型受贿犯罪做出了准确详尽的阐述。此《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
至此,交易型受贿成为受贿罪的一种方式。根据《意见》的规定,笔者将交易型受贿的概念界定为: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买、高价卖或其他交易等形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物品交易,从中赚取请托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交易型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犯罪的本质,我国学者一般采社会危害性标准说,笔者也赞同此学说,因为我国制定《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如何界定社会危害性呢?笔者认为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来衡量。因为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最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若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那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性。基于此受贿罪的本质应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交易型受贿并非将原本不属于受贿罪的情形解释为受贿罪,而是没有游离于受贿罪本质的一种受贿方式。就此点而言,二高的司法解释只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适用。
交易型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本质特征的渎职犯罪,侵犯的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这种“交易”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 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行贿者之所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主动或者被动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关键在于受贿者能为其带来一定的利益;受贿者之所以能够主动或者被动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关键在于自己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因此,无论在收受贿赂的场合还是在索贿的场合,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始终存在着权钱交易、“利益”互现的关系。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是一种对于公权力的滥用行为,这种滥用表现为利用公权力的交易行为。对于行贿者来说,是一种变态的“商业行为”,以小的“投资”(贿赂),换取大的“收益”(非法利益);而对于受贿人来说,也是一种扭曲的“交易行为”,即用公权力换取个人物质享受。
二、交易型受贿罪的外延
交易型受贿的外延,也就是交易型受贿的行为方式应该有哪些?对此《意见》将交易型受贿的行为方式界定为三类,概括为:一是低价购买型受贿;二是高价卖出型受贿;三是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中前两种行为方式是比较明确的论述,较易理解,故本文用举例的方式来表述这两种行为方式,对于第三种行为方式,是相对概括的论述,较难理解,故本文从理论上加以论述。
(一)低价购买型受贿
低价购买型受贿,是指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请托人处购买房屋、车辆等物品的行为。这是近年来出现的更具隐蔽性,在认识上更容易引起误解的新型受贿形式。例如: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原副局长殷国元利用其曾为上海茗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动迁许可证方面谋取过便利的条件,2002年以133万余元购买了市场价259万元的浦东新区“康桥半岛”小区房屋两套,2004年以110万元购买了茗嘉公司的关联公司名下的一处比市场价低91万余元的别墅等等,他的这一系列行为都充分体现了交易型受贿犯罪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行为方式。
(二)高价卖出型受贿
高价卖出型受贿,是指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物品的行为。此行为方式是交易型受贿中的另一种较为普遍的受贿行为。实践中,如将一处市值20万元的旧房以80万元卖给请托人,将一辆市值3万元的旧车以15万元卖给请托人等行为都属于此类受贿。
(三)以其他交易型方式受贿
“其他交易型受贿”,区别于前两种以“钱—物”交易的形式,它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是一种交易,具有对价性。那么“其他交易形式”包括哪些形式,《意见》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其他交易形式”应包括: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的交易。如以旧房换新房,通过以旧换新,行为人获得较大的经济收益;以赊欠的方式进行的交易,即行为人支付一定款项,其余款项则予以赊欠,如果行为人压根儿就没有支付赊欠的余款的打算,则应当构成受贿。当然,对于此种行为方式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收支情况、赊欠的时间、赊欠的原因、有无欠款凭证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犯罪;以支付有价证券进行的交易。如行为人支付处于走跌的股票购买房屋,转移自己投资的风险。
其中以物易物的交易形式,在实践中最为普遍,但为什么《意见》中未将此行为方式单独作为交易型受贿的一种行为方式?
在实践中对于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的交易是否构成受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商品买卖应当实行等价交换。买卖双方对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同,即不得出现畸轻畸重的严重偏差,否则可能存在一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情形。如果换房协议就存在严重背离等价交换规律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假托民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以合法形式掩盖行贿受贿非法目的的行为,当然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一项重要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作出出让自己的某些利益的行为,换房协议尽管不一定完全对价,但毕竟存在真实的房屋置换,与收受财物不一样。
《意见》中之所以未对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的交易是否为受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实践中如置换房屋等大宗物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的房屋地段、周边环境等因素都影响对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有些房屋尽管单纯从评估价值来讲,存在不对等,但有些人考虑此房屋所在学区较好或上班方便等因素,愿意置换等,评估价值就不一定完全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诸如房屋置换等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充分考虑置换的原因、背景,如果所置换物品之间价格相差悬殊,应认定为受贿,因为这种交易形式与低价买、高价卖房屋、车辆等交易形式的本质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