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洪娃生产、销售有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2-05-21 11:00:53 |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1)皇刑初字第930号 |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洪娃,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洪娃生产、销售有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洪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1年5月期间,贾洪娃伙同同案犯贾富深、张影、王政山(均已判刑),在明知工业火碱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的情况下,由同案犯张影先后在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附近、沈阳市北大营街58-13号车库内在海参加工过程中添加工业火碱、雇佣同案犯王政山将加工好的海参送到同案犯贾富深在沈阳市皇姑区北行海鲜市场1070的档口进行销售。2011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58-13号车库内扣押0.5公斤氢氧化钠和445斤用工业火碱加工的海参。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工业火碱的成份为氢氧化钠,含量94.2%;浸泡液检验PH值为9.53;茄参检验PH值为9.99。被告人贾洪娃于2011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洪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沈阳市卫生局文件;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洪娃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洪娃系主犯。考虑被告人贾洪娃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洪娃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军 代理审判员 郎 冰 人民陪审员 石 大 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莎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