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海艳犯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2-05-21 10:57:39 |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皇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艳,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海艳在其经营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21号8门的“鸿源养笙堂”平稳降糖门店内,明知在2011年7月皇姑区药监局已经检验并告知其经营销售的“康糖平”(蝮蛇十八味普尔胶囊)系假药,仍以人民币39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一盒,被当场抓获。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康糖平”(蝮蛇十八味普尔胶囊)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永华、吴学华、陈艳证言,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海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风 雷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静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