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景仁诉长盛补办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案
提交日期:2012-05-21 10:18:25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沈皇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侯景仁,男。

被告沈阳长大盛实验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吴国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连华,男。

原告侯景仁诉被告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沈皇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9]沈中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晓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主审)、朱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景仁,被告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徐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档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1980年至1992年从事喷漆工作,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遗失原告档案但表示无能力补办档案。原告要求按特殊工种退休但是有证据证明原告喷漆工作不满8年不够提前退休的条件。关于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始终给原告交纳保险费,单位可以给原告交到60岁,然后正常退休。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景仁1953年10月10日出生,1980年4月7日到沈阳实验设备厂(集体企业)参加工作,后该厂改制为私企,更名为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原告从事喷漆工作,1992年底下岗至今。下岗后单位不开工资,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费由单位缴纳。2008年原告因已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向单位提出按特殊工种退休,被告单位在将原告档案移交工业局的过程中遗失,致使原告无法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人技术等级证、情况说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企业职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一事,人事档案虽不是有价值财产,却是特殊的种类物,是不可脱离人可享用的。人事档案存在于人身之外,但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能满足人事档案当事人某种需要的物质财富。按照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已经侵犯原告可能获得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1980年至1992年从事喷漆工作一事,按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曾经从事喷漆工作。由于被告造成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喷漆工。虽然被告提供书证证明原告从事喷漆工作不满八年,但是人证证明力明显小于档案资料记载。现被告遗失原告档案,故本院推定其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按国家政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问题,由于特殊工种退休须有人事档案,现原告人事档案已确认丢失,故已无法再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事宜。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因丢失档案造成原告不能按特殊工种退休使原告即得的经济利益丧失,有损害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单位负有保管档案义务,故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赔偿额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及沈阳市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现经原告咨询与原告条件相当人员在2008年左右提前退休每月可得退休金1800元-2100元。按此计算原告诉求5万元,如果原告提前五年按特殊工种退休可以得到超出5万元的退休金,故其经济损失大于5万元,而原告请求5万元,本院就其请求为限,对于原告的5万元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赔偿原告侯景仁经济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侯景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雷

                       审 判 员  杨 光

                       审 判 员  朱建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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