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诉孙承华、王嘉沛、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案
提交日期:2012-05-21 10:13:51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皇民二初字第928号

原告刘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蒋国忠,男,系沈阳海韵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承华,男。

委托代理人崔东,男,系上海乔光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王嘉沛,女。

被告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承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东,男,系上海乔光集团法律顾问。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孙承华、王嘉沛、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东(主审)、代理审判员佟铃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王嘉沛,被告孙承华、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承华签订有装饰装修合同,由我为被告的办公楼进行装修。2009年9月15日完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12990元,孙承华已付200000元,余款61299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一直未付。200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孙承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11号1号楼451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562990元,余款80000元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但孙承华未按协议书履行,于2009年11月25日与被告王嘉沛协议离婚。被告孙承华所欠工程款系其与王嘉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04990元、违约金30000元及拖欠至今的利息。

被告孙承华辩称,我系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行使行为的过程中,系公司行为,其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王嘉沛辩称,孙承华与刘志刚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我一直以为是孙承华公司的工作,不知道是个人行为,孙承华与原告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所得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他和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我不知道。我认为孙承华所欠款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系公司行为,公司愿意承担债务,与孙承华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孙承华系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1998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现已被吊销。2009年5月11日,孙承华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的名义与案外人王利、王博(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自有产权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22号甲办公楼及院落和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商用,开展转租业务,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参拾万元。后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8月30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了由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及装修改造费用不低于陆拾万元等事项。

2009年6月25日,被告孙承华(甲方)与原告刘志刚(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刘志刚为孙承华承租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22号甲办公楼进行室内外装修,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合同价款为716000元,刘志刚与孙承华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09年11月5日,孙承华(甲方)与刘志刚(乙方)另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09年6月25日委托乙方进行沈阳市清真路22号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乙方于2009年9月15日完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12990元。在施工期间,甲方已付乙方200000元,余款为612990元。由于甲方没有按时付余款,甲方需另付30000元违约金。合计余额为64299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余额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以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11号1号楼4-5-1室给乙方抵部分工程款。核算此房价为682990元,其中有银行贷款120000元,由乙方支付,即此房抵工程款562990元。剩余72000元甲方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09年11月25日,被告孙承华、王嘉沛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生一男孩孙熹宸,1984年6月1日出生,离婚后归双方共同抚养,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二、财产分割:现居住处的家具、电器等归女方所有。三、房产处理:无房产(皇姑区同江街11号4-5-1房产因无产权证,法律上不承认其有房产)。四、债务处理:男方经营公司所欠债务及男方名下欠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向亲属借款人民币陆万元,男方负责偿还人民币肆万元,女方负责偿还人民币贰万元。

另查,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11号4-5-1(建筑面积148.98平方米)的房屋系孙承华于2003年5月8日从辽宁省财政厅行政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购得,现由被告王嘉沛实际居住。

现被告孙承华未按与原告刘志刚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给付原告刘志刚工程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企业机读卡片,被告孙承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代码证,被告王嘉沛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孙承华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孙承华系被告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孙承华提供的证据可知,刘志刚所装饰装修的房屋,系孙承华代表公司从案外人处承租所得,装饰装修房屋系为公司经营所需,且刘志刚与孙承华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亦明确写明刘志刚为孙承华承租的办公楼进行室内外装修,故孙承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刘志 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故被告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孙承华与王嘉沛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孙承华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行为虽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其另与刘志刚签有《付款协议书》,明确了工程款的总额和违约金的数额,并承诺愿以其与王嘉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抵部分工程款,对余款亦约定了支付期限,该承诺具有债务履行担保的性质,现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故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承华与王嘉沛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孙承华经营公司所欠债务及其名下欠款由孙承华负责偿还,但此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王嘉沛与孙承华对此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兴工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志刚工程款604990元、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孙承华、王嘉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20元,计140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晓 红

                       审 判 员  王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佟   铃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晓 伟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