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诉徐煦合伙协议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2-05-21 09:58:37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皇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健,男。

委托代理人汤玲玲,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煦,男。

委托代理人孙赫,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诉被告徐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刚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关玲、代理审判员任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玲玲、被告徐煦及委托代理人孙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50000元、支付利息328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非借贷欠款关系,而是转让股权纠纷,权利人是化工公司,原告只是化工公司的法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07年9月10日的约定支付条件是被告的房产贷款得到支付,而现在无论是原告还是化工公司都没有还贷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被告房产对法院处置期间,因被告无法对房产进行处置,并不发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间,本案原告王健与案外人马宏以二位自然人身份成立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初期法定代表人为马宏,后期2003年8月登记变更为本案原告王健。

2001年5月辽宁宏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成立,在该公司成立过程中,通过朋友转让,该公司一度曾仅有法人股为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另一股东为本案原告王健,法定代表人为王健。该公司于2002年11月间,另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由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股90%,转让于某久利化工公司,而王健个人股10%转让于郭洪良自然人,后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为郭洪良本人。

2003年12月8日,原告代表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煦合作收购沈阳奉达会计事务所,其中原告公司出资40万,被告出资40余万元,并约定原告所在公司不参加具体经营,授权被告代为行使权利。

2005年,被告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海路28-3号的家庭房产,为法定代表人系郭洪良的辽宁宏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担保,向某信用社借款。在2006年6月发生第二笔借款,在此次履行贷款合同中本案原告属于被告的代理人参加签订合同活动。

2006年3月间,辽宁宏建化工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与另一股东马宏制定书面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协议,其中双方约定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对奉达会计事务所的投资由原告享有。

2007年9月8日,原告本人、被告及原告代表的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三方鉴定具有债权转让及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其内容主要有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清算结果确定截止2007年9月8日徐煦欠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63万元,其中包括入股投资款40万元,借款23万元,彼此协商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的63万元由原告王健个人享有,以充抵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对王健的个人往来债务,并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

2007年9月10日,原告王健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第一条,首先确定王健股份40万元往来欠款23万元,余款12万元,共计75万元。第二条,明确徐煦以自有房屋为辽宁宏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沙岭信用社贷款做了抵押担保,现因贷款未能偿还,该房子已被法院扣押。第三条,约定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马宏承诺内其负责归还辽宁宏建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沙岭信用社贷款以解除徐煦房产的抵押,本案原被告就此达成如下协议:1、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股份合作关系。2、从2008年出开始至徐煦还清王健75万元债务按这段期间,根据徐煦占用王健款项的实际天数和金额,折合年利率15%,偿付利息。3、如果马宏归还沙岭子信用社贷款,解除徐煦(徐煦)房产抵押后,徐煦同意于解除房产抵押之日起分次(前三个月内偿还王健30万元,后九个月内归还45万元),于1年内还清所欠王健款项75万元人民币。4、如果马宏没能归还沙岭信用社贷款,导致房产被拍卖后,马宏以现金方式清偿给徐煦房款(约90万元,最终以实际清偿数为准),每次徐煦收到马宏清偿房款现金当日拿出该款项的三分之二用于偿还欠王健的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如果马宏以物的形式清偿,那么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徐煦所欠王健款项事宜。5、如果马宏不能归还沙岭信用社贷款,而以现金的形式偿付徐煦房款,那么徐煦不再向王健支付任何利息,只偿还王健债务75万元。6、如果马宏不能归还沙岭信用社贷款,导致房子被法院处置,又没能以现金或物的形式清偿给徐煦房款,那么王健放弃徐煦所欠王健75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追索权力。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上述为他人借款的担保行为,经有关法院于2010年制作的有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以房屋担保的行为,因未经妻子同意,宣布抵押房屋行为无效。且因被告2008年4月9日至12月23日以还款40万为事实,并判定被告免除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持有争议,原告于2001年12月份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实体权利问题。

首先,应对2003年12月8日,原告所代表的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煦合作收购的某会计事务所的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该书面文义记载,从公平、客观角度合理分析,应当由原告的公司出资40万元,被告与其合作成为收购后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公司并未有注册为股东,可以理解为相对被告具有合作投资性质,亦有一定依附被告的隐名股东性质,对该协议其合法性应予确认。

其次,结合到庭证人证实该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马宏与原告王健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王健属于依照本公司之间股东的约定,取得该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内的权利,而该权利系相对合作协议的订立者被告而言。其取得方式是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原告个人,基于该事实,应进一步确定原告对本公司合作的投资款40万及本公司对被告的债权23万,归原告个人享有。使针对原来的辽宁宏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与被告的合作法律关系的协议,变更为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

通过2007年9月8日的原告代表上述公司及个人与被告徐煦所签订的所谓顶账协议,从法律角度理解,其实质是三个层面问题。第一层面是债权转让通知,即王健作为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徐煦,本公司所在事务所投资款已转为王健个人权利。第二层面是王健将持有的40万元转让被告个人。第三层面系原告根据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取得了原公司对徐煦借款23万元的个人债权,并约定双方解除一切合作关系。基于上述内容,由此可知,本案原告作为实体权利的主张者,应属为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债权应否实现的问题。

对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从其通篇条款全面理解,其探究实质,属为被告履行2007年9月8日的协议而再订之还款协议,该协议分四类问题,其一确定还款金额75万元,其二约定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的期限,还款的方式。其三约定对利息在何种条件成就而不支付的情形。其四约定了原告主张本债权的权利,在何种情形下失效,该协议是本案核心证据,而对于该协议的第6条的理解,是关系到本案的实质债权债务关系的能否实现。

首先,对于第六条立约目的理解,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消灭原告债权的条款,该条款是在马宏不能归还信用社贷款,导致被告所担保的抵押的房子法院处置,而且马宏又未能以现金或物的形式偿还给被告,弥补还原来被告房子处置前的价值状态,使被告造成房子消失与房子同值的等价物被告未取得,原告应自动放弃债权。现从静态上分析客观上理解,现所指房屋系属被告的配偶通过诉讼行为,使之担保抵押无效造成抵押物房屋在借款案件的未流失,其所约定的附件条件,从法律角度理解将不能实现,更重要的是该条款并未约定原告还款的义务,故从该节分析,原告应当实现债权。但从动态上分析,被告在客观上具有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行为,与担保房屋的保留有直接关联性,故从公平诚信原则分析理解,属于被告系用金钱支付方式替代房屋保留,故应在原告的合理请求范围内扣除所被告为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金钱数额。

其次,对被告为担保所支付的还款数额的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在无信用社及债务人辽宁宏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出庭证的情形,本院仅能以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向信用社偿还40万元。

再次,虽然被告所述系为原告的原因所进行的担保,但从证据所示,在被告为辽宁宏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担保时,原告从形式上已非该公司的股东,而且从该协议内容均为马宏作还款人,不能排除马宏系属借款的利害关系人,从目前已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述实际是为原告所担保,虽然在第二次借款中有王健的名,但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而相关判决并未将原告作为担保人,只能视为朋友之间的代理行为。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债务的具体范围。

根据约定应以合作投资款40万元、借款23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分红12万元,共计75万为限。在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故应为35万元。

而其原告所主张方的利息问题,虽然2007年9月10日协议第2条规定,但其第5条规定,在马宏不能偿还沙岭信用社贷款,而以现金形式偿还被告房款,及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只偿还债务75万元,由此条款内容公平的分析,其实质该条款是指虽然被告的房屋用等价物代替,即被告的房子权利未受到实质损害,但马宏未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消灭,结合本案实际,目前,马宏并未偿还信用社贷款这个客观事实存在,故原告就利息问题不应主张权利,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35万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0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已先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立 刚

                       审 判 员  关   玲

                       代理审判员  任   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帅   将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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