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产违法一案
提交日期:2009-05-18 08:38:12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皇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聪、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许艺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该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产违法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3日曾以东陵区人民政府、东陵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区分局、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区分局为被告向东陵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3日东陵区法院以审理有困难为由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中院审理后认为,五被告均否认实施强拆行为,虽不能确定强拆实施者,但能认定与五被告有干系。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在五被告拒不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五被告同为本案适格被告,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东陵区政府于2008年9月11日告知本院,经研究决定东陵区政府为本案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据此,原告提出以东陵区政府为被告,放弃列其他被告。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0日被告发布《拆迁公告》,此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7年5月10日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通知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房产及设备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产及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资料查询卡片,2、营业执照,1-2号证证明原告是依法存续的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权证,4、原告公司章程,3-4号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股东所有,土地之上房产为原告所有。5、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被被告拆除的房屋、设备。6拆迁通知,证明东陵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认可上述房屋及设备为原告所有。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及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该房产为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即拆除设备,我收到起诉状时原告没有提到设备问题。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其对诉求房产享有权利的任何证据,并且原告又非该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没有资格对他人土地上所建设的违法建筑主张权利,原告与该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与政府对该处房产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调查了解,原告是于1997年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自组建以来因各种原因一直没有投入生产,近几年公司各股东又因为合资纠纷而纠缠不清,企业正在转制,一直处于无人接管状态,且该公司自2006年起就没有再依法进行工商年度年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公司应当依法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亦一直无法找到,其起诉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区范围的违法建筑进行清理是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案件所涉及的房产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采取了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对相关拆除的物品予以保管,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未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其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是政府依职权履行的正常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陵区整治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方案》,2、《东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1-2号证证明拆除违章建筑的依据。3、情况说明,证明拆违发布公告的过程。4、情况说明,证明拆违过程。5、照片,证明违章建筑的当时状态。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认为,原告没收到此公告。原告房产不属于违章建筑。对3号证认为,该证据是在起诉之后被告向证人搜集的,不能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根据《城市规划法》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发布限期拆除违法通知书以及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有权机关是规划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沈阳市八家子地区村委会无权张贴拆违通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下发的任何通知书。对4号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清楚表明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份证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自行向证人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部门下发的拆除原告房屋的决定或通知。该份证据不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查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机读卡是立案之后补办的,是在08年9月10日送达后补办的。对2号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9月23日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只有年检一份公章,而不是今天提供的4个公章。后三个公章明显系后补办的。对3号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证合法存在,土地也不是原告所有,而是沈阳市东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土地上的房产是原告所有,只能证明东达公司只是股东之一,虽然阐明了东达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是无效的入股。该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更名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与本案无关。5号证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照片无法全部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对6号证认为,这份证不能证明所拆房屋归原告公司所有。原告作为该地区被拆迁企业,应当到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手续,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有。对7号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该证中,合同是否生效、履行体现不出来,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且有改动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因原告无异议,可证明东陵区政府对违法建筑制定了整治实施方案及被拆除前建筑的外观状况。2-4号证虽可证明被告发布了拆除违建的通告,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知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认为,该证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资料。2号证经核实原件,存在多出三个年检公章,但1-2号证可相互印证原告企业未注销或被吊销,处于开业状态。3号证原告未提供原件。4号证虽可证原告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但3-4号证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5号证中原告公司建筑的外观状况与被告提供的5号证为同一建筑,可证系被拆除的建筑。6号证可证原告公司所在地在拆除违法建筑方案后被列入征地的拆迁范围。7号证系庭审时提交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4日,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59号,经营粉煤灰加砼制品制造。2006年8月15日被告下发了《东陵区整治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年8月18日作出东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限定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理和拆除已形成的违法建筑。2007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设备进行了拆除。

另查,原告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没有提供系住所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产权的证据。被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后,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3月1日对原告作出拆迁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5月10日以原告房产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应符合有关拆除违法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后,有权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也有权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但被告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也应提供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原告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上述程序上的要求,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通告,故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沈阳华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59号,被告拆除的亦是该处地址上的房产,被告未提供该地址房产系他人所有的证据,就此争议问题被告也是与原告进行协商的,并且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照片又印证系同一处房产,说明被告拆除的房产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因,工商查档材料中记载原告处于开业状态,所以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对原告拆除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艳丽

             审 判 员 车永福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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