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晶石诉被告刘萍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05-12 11:13:34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7)沈皇民一权初字第1114号

原告苏晶石,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系浙江省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医师,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长城新村30栋405。

委托代理人刘洋飞,男,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巍,男,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萍,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小学生报报社会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6号6栋351。

原告苏晶石诉被告刘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蕾、孙鸿雁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晶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飞、崔巍及被告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晶石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0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风和苑17栋403室住房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权归原告单位所有,故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刘萍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可以共同生活,原告所说的分居的理由不属实,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并不是我们感情破裂而分居的,而是客观造成的。如果原告能够承认他对我人格的侮辱和对我孩子的侮辱,我可以同意和他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风和苑17栋403室住房系原告个人产权,要求按共同财产依法分劈,主张该房屋现有价值为12000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所称的债务。原告在日本打工十年,孩子都是我自己抚养,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998年为原告母亲花18000元购买墓地,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85年8月14日婚生一男孩苏唯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5月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于2006年1月起诉来院,法院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于2007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拥有共同私有住房一处: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风和苑17栋403室私有住房,产权人为原告苏晶石,建筑面积131平方米,附带自行车车库8.94平方米。该房屋购买时价值为5633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2006)沈皇民一权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于2005年5月、2006年1月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名下有专利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劈。本案原告名下的专利属于知识产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已经取得收益,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风和苑17栋403室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问题,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房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劈。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考虑到房屋来源及房屋现状,此房应归原告苏晶石所有,但原告苏晶石应给付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关于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数额,因双方对该该房屋现值均不同意评估,故参考该房屋原值并考虑到被告长期与子女单独生活,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

关于原告称有债务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风和苑17栋403室住房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及2008年6月26日所做的公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有债务200000元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日本打工十年,孩子都是由被告自己抚养,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1998年为原告母亲花18000元购买墓地,要求原告返还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晶石与被告刘萍离婚。

二、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风和苑17栋403室私有住房归原告苏晶石所有。原告苏晶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萍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但在房屋折价补偿款付清前,该房屋所有权仍为原、被告共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颖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孙鸿雁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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