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佟玉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09-05-12 11:03:17 |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07)沈皇民再字第17号 |
申请再审人佟玉珍。 委托代理人王钦玉。 被申请再审人于占清。 委托代理人袁金惠。 申请再审人佟玉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沈皇民一合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以(2007)沈皇民监字4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佟玉珍及代理人王钦玉,被申请再审人于占清的代理人袁金惠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04年10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教育光碟款5000元,2004年10月14日被告返回500元,尚剩4500元没返,有被告佟玉珍写证明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教育光碟款4500元,因有被告书写证明为证,且被告提供不出此款去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佟玉珍返还原告于占清购货款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次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是:于占清确实已付5000元光碟款,但返给其500元后,于占清已经分4次取走价值4500元的光碟,不应再返4500元,原审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代理人袁金惠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辩称,共计给付佟玉珍1万元。其中5000元为双方共同开书店用,佟玉珍未返还。另5000元光碟款已清结。原本起诉是想要回开书店钱,是用光碟款的收条作为证据。 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通过推销商品相识。2004年10月9日于占清付佟玉珍光碟款5000元。于占清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8日先后从佟玉珍处取走价值4466元光碟,并从佟玉珍处返还500元。2004年11月29日经于占清请求,佟玉珍为于占清出据证明一份,证明返于占清500元,余款4500元未返。于占清于2006年4月起诉要求佟玉珍返还开书店款4500元。 再审审理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占清要求佟玉珍返还开书店款4500元,现佟玉珍否认有此事,原审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佟玉珍已收取5000元开书店款的证据。且关于光碟款一事双方都已明确清结。因此,于占清的诉请并使用光碟款收条为证据要求佟玉珍返还开书店款显然于法无据。根据诉讼习惯,于占清诉讼时应将开书店款5000元与光碟款5000元一并起诉,但本案于占清并非如此,只起诉光碟款,且与相关事实不符,故于占清之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佟玉珍欠于占清4500元光碟款, 双方属借贷纠纷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沈皇民一合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于占清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9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于占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雷 审 判 员 杨 光 审 判 员 朴银实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