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玲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05-12 10:59:42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皇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素玲。

委托代理人冬冰。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桂芝,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系沈阳市儿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丽娜,系沈阳市儿童医院人事科副科长。

原告张素玲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刚独任审理此案,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素玲及委托代理人冬冰、杨世军,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谢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玲诉称,撤销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沈人裁字第3号裁决,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人事仲裁的费用;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被单方辞退之后失业补偿金,从2006年12月20日开始一共24个月,按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数额。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裁决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沈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内容拥有管辖权;二、沈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所做的[2008]沈人裁字第3号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恰当。(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为期十年的附有赠与住房一套条款的劳动合同,并且答辩人已如约履行该合同。(二)、被答辩人自2005年8月24日开始长期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并且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劳动用工制度,答辩人依法做出辞退被答辩人的约定是完全正确的。(三)、被答辩人违反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擅自提前离职导致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对其提前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上述经济赔偿之前,依法有权留置被答辩人的相关物品。待被答辩人给付上述全部经济损失之后,答辩人方可配合被答辩人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沈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做的[2008]沈人裁字第3号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恰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河南地区某医疗单位职业医务人员。因被告以引进人才方式,于1998年8月聘用硕士研究生的原告为本单位医务人员,并将原告之当时配偶田新中分配为本单位非正式编制的行政性质的工人工作。且被告作为引进人才的聘用主体,与聘用人员订立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住房分配给个人后不得私自转让,经办理过户手续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并要求聘任人员在本单位其工作连续十年以上,对于提前离院的职工,按本单位住宅分配调整方案中规定,补交房价差价款,约定对一层及七层的价款为223,250.00元……补款后方可办理离院手续,并约定此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如单方违反此协议由司法部门处理。合同落款签名处,由原告当时配偶田新中所签本名,在其签字期间,原告在外地进修学习。2005年8月间原告以书面形式单方向聘用单位即本案被告呈递辞职报告。嗣后,原告在休假期限届满后,始终未上班。2005年9月份,被告单位对原告的辞职中作出相关意见,其内容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办理离职手续。2006年9月份间被告以特快专递催告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前办理辞职手续,返还相关费用,过期未办理,提交三险金、档案移交市人才中心。但原告未做回复,2006年12月20日被告以用人单位身份以文件形式,以旷工为由,向原告送达聘用合同终止的通知,并直接送达原告本人。被告单位为原告交纳三险费用至2007年1月,并为其垫付原告个人承担的费用即2875元。

另查,住房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房屋为96.82平方米,在原告交付62959元后,已为私产性质。2005年1月间原告与前配偶田新中协议离婚,庭上原告承认该房屋已变价分割。

原告诉前至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该裁决部门裁决内容为1、被申诉人根据申诉人长期不到医院上班的实际情况,终止申诉人的聘用合同,程序是合法的;2、申诉人按住房协议书的约定返还被申诉人32058元房款;3、申诉返还被申诉人为其缴纳的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三险”费用,共计2875元;4、被申诉人在申诉人返还其上述全部费用后,为申诉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以上总计34933元;5、驳回被申诉人的其他请求;6、本案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承担。因原告对其持有异议,于2008年4月间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年沈人裁字第3号裁决书、张素玲辞职申请的意见、住房协议书、民事起诉状、离婚证,被告提供的就职履历表、新房源自选情况登记、住房协议书、书证材料、辞职申请、辞职报告辞职的意见、通知、明细表、特快专递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讼的问题,系属因聘用单位与聘用者因终止聘用合同过程中,而引发的系列相关纠纷。而确定原告与本案所涉讼的住房协议书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是解决本案一切纠纷的先决条件。对此,应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结合各种合理因素,进行理解分析确定。因被告单位作为医疗聘用单位以引进人才为协议目的,而分配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系属对引进人才即聘用者一种邀约邀请的必要条件,而这种引用引进的人才,应当具有相当资格的医务人员为主体,结合本案各项因素,原告时为硕士研究生,而当时的配偶非属医务人员,仅为被告单位的临时性的工勤人员。由上可知,被聘用者应为本案原告,非为其配偶,因签订协议之时,原告在外地实习,作为具有家庭成员配偶身份的丈夫田新中代为签字,符合人们生活的交易方式,属民法中的家事代理行为,被告作为住房协议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配偶具有代理签字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住房协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实质上其为住房协议的签订人。

关于住房协议的效力性,虽然住房协议中约定,应双方公证后有效的条款,但事实上,双方在未公证的条件下,各自履行交付及使用房屋,并付款变为私产的系列行为,应当客观的、公平的、诚信的分析确定双方均已放弃此条款,该住房协议应属有效,聘任者及聘用单位均受该协议拘束。虽然购得私产,但协议中亦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计算方法。

关于终止协议之后,违约者所应承担义务,及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后附随义务问题。

因原告系住房协议主体,且工作期限未满十年自行离职属先行违约,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住房差价款。现被告仅请求3205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三险部分费,原告应当返还垫付者2875元,被告应在终止合同后为原告办理移交档案事宜,因原告自行违约且在仲裁时并未提出终止合同补偿金等问题。本院从程序上及实体上均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素玲与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聘用合同终止。

二、原告张素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住房差价款32058元。

三、原告张素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为其所垫付社会保险金2875元;

四、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素玲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五、所发生仲裁费用300元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立刚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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