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陆强与被告刘岩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05-12 10:53:28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沈皇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曹陆强。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生。

委托代理人郝文利。

原告曹陆强与被告刘岩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艳艳、代理审判员赵树申(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被告刘岩生委托代理人郝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陆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共计25万元整。被告已偿还原告10万元整,尚欠原告共计15万元。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28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中,沈阳北大青鸟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被告刘岩生工程欠款和违约金59万元,因该调解书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债务,偿还原告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岩生辩称,原告所提供的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债权协议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亦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事实上,原告与张智海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本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岩生系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曾对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海)(以下简称“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享有25万元债权。

2006年9月28日,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将其对沈阳北大青鸟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商用公司”)享有的弱电系统工程债权中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

2006年9月29日,本案原告(甲方)与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乙方)、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丙方)三方签定了《债权协议书》,其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丙方于2006年9月28日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债权归属 1.1甲方持有丙方债权本金中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债权。其余债权债务归属乙、丙双方所有。1.2甲方债权为独立债权,乙、丙双方无权干涉甲方行使权。1.3甲、乙双方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沈阳北大青鸟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圆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和利息共计本金:叁拾肆万壹仟柒佰捌拾玖元整(¥341,789.00)其中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归甲方持有,违约金及利息: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1.4现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待案件结束将甲方债权优先偿还给甲方。……”甲方与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岩生及丙方法定代表人张智海均签名并捺印,且乙方与丙方均盖公章。

2006年10月5日,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又与被告刘岩生经办的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对北大青鸟商用公司享有的弱电系统工程债权,本金价值(人民币叁拾肆万元)的工程欠款和利息及签订合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用以偿还借款。2006年10月6日,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与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共同向债务人沈阳北大青鸟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07年1月11日,被告刘岩生委托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海,及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强作为委托代理人对北大青鸟商用公司,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依据2006年11月13日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与刘岩生经办的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对被告沈阳北大青鸟商用公司享有的弱电系统工程债权:本金价值人民币34万元和合同违约金转让给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以偿还借款。同月22日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以传真方式将此债权转让通知了沈阳北大青鸟商用公司。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北大青鸟商用公司给付刘岩生工程欠款和违约金59万元,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下达了[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中,该调解书已履行,被告分两次领取,其中第一次是与原告一起领取的并给付原告10万元。

原告因依据双方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了《债权协议书》向被告索要15万元未果,于2007年12月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刘岩生提出对2006年9月29日三方签订的《债权协议书》中“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公章及法人签字、手印及上海智信世创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后撤回对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海签字及手印的鉴定,并同时撤回对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公章及法人刘岩生手印的鉴定。后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9月29日《债权协议书》(2006字第5号)中沈阳生源精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处下部“刘岩生”的签名字迹是刘岩生本人书写,而上部“刘岩生”的签名字迹不是刘岩生本人所书写。”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2006年9月29日《债权协议书》(2006字第5号)、[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2006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10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10月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张智海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原本对案外人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享有25万元债权,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用其对北大青鸟商用公司享有的债权中25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欠款,该债权转让虽未通知债务人,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

基于2006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三方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了《债权协议书》。被告对该三方债权协议书有异议,辩称没有签订过,但是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该三方协议书中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的两个签名确有一个为被告所签,则应当认定被告签署了该三方协议书,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该三方协议书中确认了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加以明确原告享有案外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中的25万元,同时在该三方协议中第1.4条约定由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诉讼,并约定待案件结束将原告享有的债权优先偿还给原告,被告在该协议书签名确认,则原、被告间成立了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

后被告又与案外人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单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上海智信沈阳分公司将其对北大青鸟商用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被告,其中包括已经转让给原告的25万元债权,并通过诉讼实现债权59万元。因被告签订过2006年9月29日《债权协议书》,已知道在他取得全部债权之前原告已享有其中的25万元,并且原告已委托其代理诉讼,其已签字确认,已接受委托,明知案外人已无权再行处分其中的25万元债权,即不得再行转让,故应当认定此次债权转让行为中的涉及原告的25万元部分应属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代理诉讼的一种方式,其中的25万元债权仍应归属原告所享有。并且,在被告通过诉讼实现本案涉及债权后,与原告一起去受领,并同时给付原告10万元,更加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存在,其中25万元系因原告的委托而进行诉讼,就该部分而言,被告是在履行委托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根据该规定,被告确因受原告委托代理诉讼,因此取得的应属于原告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原告。现被告接受委托并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取得了59万元,其中有25万元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优先偿还给原告,现被告只给付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债务,偿还原告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岩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立 刚

              审 判 员  谭 艳 艳

              代理审判员  赵 树 申

              二00八年十一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袁  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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