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纳橱柜五金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05-06 15:03:30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皇民三初字第4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纳橱柜五金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

负责人吴培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李宏源,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健、刘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纳橱柜五金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由审判员李航、吴晓峰参加评议,于2008年7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李宏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50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50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交付的橱柜制作和安装质量不合格且未按时交工,没有通过被告及其甲方的验收;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诉称,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人因此而造成的295830元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交付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反诉人应在安装后五日内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质量合格,现反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我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质量应为合格。现无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质量是不合格的。我方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交付和安装的义务。因反诉人的原因,我方才未能按时进行安装,故我方对此不负责。实际履行中我方按反诉人的要求提供橱柜和进行安装的。橱柜安装是最后的程序,直到2006年8月18日反诉人的其他程序还在进行中,故不能安装橱柜。综上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揽的“四季菁华公寓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橱柜的制作和安装,规格为定制,数量为900米,单价为每米950元,合计为855000元;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供货并安装完毕,但由于被告责任原因除外;原告须按照QB/T2531-2001标准和被告封存的样品进行生产、供货;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免费更换;验收时间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卸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开始组织验收,验收地点为安装完毕地点,验收标准为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为安装完毕由被告组织验收,并出据书面验收文件,验收期限为被告自安装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有权提出有关产品质量的异议,逾期视作合格;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0000元作为预付款,6月15日原告柜体进场约200套时,被告支付250000元。6月25日原告再进场约200套时,被告再支付250000元,余款安装结束后结清,并留2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届满一年时;违约责任如果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0.2%,被告有权通过扣付货款的方式限得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人支付延期付款总额的0.2%作为延期罚金;原告供货数量与被告实际使用数量不致的,以被告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多退少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橱柜的制作安装义务。截止到2006年10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6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205000元未付,原告于2008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2006年11月被告用“四季菁华”12层33号房屋一处以冲抵原告货款169875元,该房屋经原告售出后,售房款169875元被被告索回。

再查,“四季菁华”装修工程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

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四季菁华”装修工程已于2006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经本院与相关部门联系,被告知该楼盘已全部售出,在没有业主同意的前提下,无法进入住宅内进行测量,故本案争执的橱柜数量已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第02200618号转账支票存根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承揽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双方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已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20.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虽被告用“四季菁华”12层33号房屋一处以冲抵原告货款169875元,但该房屋经原告售出后,售房款169875元被被告索回,现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制作安装的橱柜未按时交工的主张,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按时制作和安装橱柜,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制作安装的橱柜没有通过被告及其甲方的验收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组织验收,且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有关产品质量的异议,逾期视作合格,被告未在原告安装完毕后组织验收,且未在安装完毕后五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合格。“四季菁华”装修工程被告已于2006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因反诉被告交付的橱柜制作和安装质量不合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295830元的实际损失的主张,因反诉原告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反诉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也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百纳橱柜五金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承揽费二十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二千九百三十八元,退回原告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反诉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春荣

               审 判 员 李 航

               审 判 员 吴晓峰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 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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