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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中鉴定费承担原则和法律依据

----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说起

作者:杨 光(审监庭 审判员)  发布时间:2012-10-26 10:43:11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日,王华驾驶辽AF***号客车,在淮河街路口转弯时与推自行车人赵洪军相撞后,又与正在等信号的李霞驾驶的辽A***轿车及案外人边昌海驾驶的辽AS***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李霞和车内乘客柏铁峰受伤的后果。肇事后,王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李霞当日到医院,诊断为腰部及左肘部挫伤支付医疗费808元,医嘱休息一周。

    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霞无责任。

    另查,王华将其所有的辽AF***号车挂靠于天益巴士运营。肇事时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霞作为原告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为辽AS***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

    交警大队对原告李霞辽A***车辆号两次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原告李霞分别支付881元和1,526元鉴定费共计2,407元。

    【原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李霞支付医疗费734.55元、交通费91.6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2,826.22元。二、被告王华向原告李霞支付车辆修理费45,903元、停车费275元、拖车费240元共计46,416元。三、被告天益巴士对被告王华所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理由】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李霞医疗费734.55元,交通费91.67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2,826.2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王华自行承担。故被告王华向原告李霞支付车辆修理费45,903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275元,共计46,416元。由被告天益巴士对被告王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鉴定费2,407元的问题,原告李霞要求被告王华按实际发生的修车费进行赔偿,不主张按评估价值进行赔偿,故根据上述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的主张】 鉴定费是对车辆损失的一种鉴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漏判此项费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 我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特别是车辆修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改判情况】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王华赔偿李霞鉴定费2,407元。

    【二审改判理由】  关于李霞提出其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漏判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李霞先后两次申请对其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407元。但因李霞在提起诉讼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李霞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按照其实际花费的修车费用而不是依据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支持了其该项请求。因李霞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毁很严重,在处理本案事故期间,交警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李霞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故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亦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

    【二审改判关键】  本案鉴定费是按过错责任承担。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是二审改判的关键点。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鉴定其产生的鉴定费是属于必要费用,法院应予支持。二审认为本案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原则二审认为是由败诉方即过错方承担,即本案应由肇事方承担,故将一审未支持鉴定费的判决予以改判。

    【相关链接】  原告李平与被告王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见(2011)皇民一初字第231号)。

    该案事实为,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久江园”住宅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为13,2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45元,工程款总计为594,000元,已付工程款472,200元,尚欠人工费121,8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人工费单价、付款方式等。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800元”。

    该案原审在判决中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应予采信。被告否认拖欠原告人工费一节,因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被告又不能证明已足额付款,故此说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王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劳务工程款121,800元、鉴定费10,000元。

    宣判后,被告王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已于2011年2月22日对上诉人张伟进行询问,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系直接依据2011年2月22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作出,故原审期间并无委托鉴定的必要。 

    现二审认为原审期间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垫付10,000元鉴定费,因此项鉴定并无必要,故被上诉人李平对鉴定费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因上诉人王彤尚欠被上诉人李平部分人工费,故系上诉人王彤原因引发此次纠纷,上诉人王彤对鉴定费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50%鉴定费。

    【改判经验】通过以上两起改判案例,我们发现,办案人对实体的处理很重视而对鉴定费问题则有所疏忽。因此办好一件案件必须有全局思想,哪个方面也不能轻视也不能省略。虽然鉴定费不是诉讼初始争议焦点,也不属重要关系事实,但是因为鉴定费问题被改判实在不值得。

通过改判我们还发现鉴定费问题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有关鉴定费性质、承担原则与判决主文表述等方面至今还需要进一步理清和明确。

    【问题一】鉴定费的性质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所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司法活动。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认定为诉讼费;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包括(器材、工本、专业设施等)不属于诉讼费用(详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问题二】鉴定费承担的原则和法律依据

    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依据是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鉴定费在第十二条,即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依照此规定,本文中两个改判案例中鉴定费应当由主张的鉴定当事人承担,但这两起案例均未执行该规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从诉讼原理上看,这种规定即不科学亦不符合法理。

    【问题三】科学的鉴定费承担的原则应当附条件的谁败诉谁承担

    笔者认为: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如果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提出鉴定主张的一方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不可取。如果比照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也不合理,试想,一个交通事故案件,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那么原告无限制的提出鉴定其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它不可能公平合理。

    那么,鉴定费如何承担呢?它应该由引起鉴定费发生的原因一方当事人承担,那么在承担鉴定费之前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要看鉴定是否是必要的。二要看鉴定对案件查明事实是不是必须的。最后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对于不是必要必须的鉴定费则由主张方自行承担(虽然主张方是胜诉方)。

    那么,鉴定费如果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呢?

    笔者以前所处理过的案件曾经将鉴定费写在诉讼费之后来表述,一并由败诉方承担,这是不科学的。经过推究,笔者认为鉴定费承担的表述应当是主文(一)(二)……最后一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前一条,单独列项予以表述。因为鉴定费不是诉讼费,它是诉讼中当事人对争议问题不妥协而发生的新的财产上的损失。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把握好鉴定费承担的原则,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司法的公正。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编辑:宋瑒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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