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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研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思考

作者:曹 玥(民一庭 法官助理)  发布时间:2014-03-13 10:21:59


    民间文学艺术是传统文化的积淀,是当今社会文化产生与发展的源泉,理应在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近年来,由于民间传统文化商业价值的不断开发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引起法律界对民间文学艺术立法保护的重视与思考。 

    一、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巨大商业价值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民间文学艺术在当今社会彰显出了巨大的商业价值,通过拍摄电影、电视片、动漫等形式改编、改造、利用其他民族或国家的传统文化遗产,充分应用市场化营销手段大规模地商业化利用,取得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而这些传统文化遗产发源地的部族、群体却无法获得任何回报。如美国迪斯尼公司根据中国汉乐府诗歌《木兰辞》拍成的动画片《花木兰》,在全球赚取了巨额利润,而作为素材的提供者----中国,却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而无法主张权利。

    (二)建立明确的权利体系,减少社会纠纷

    著名判例——乌苏里船歌案,作为国内首例发生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有人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创作人之间的纠纷,再一次为我们揭示了法律的漏洞。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区分在现今不完备的权利体系下仍然是权利人和法官所共同面对的一道难题。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当由国家通过统一立法来进行保护,但是,如果国家不对其进行界定,则无疑也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保护造成了一系列的障碍。

    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制度

    民间文学艺术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修订著作权法制定了《突尼斯著作权示范法》。其中就包含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提出了民间文艺受独立保护的概念。1982年,该两组织又共同颁布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防止非法利用及其他有害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法》。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又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口头传统、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礼仪、节日庆典、民间知识、手工技艺等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了必要的规定。而关于著作权保护最重要的《伯尔尼公约》第15条4(a)款,也为各国对外主张部分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提供了依据。而以著作权法的国内立法来保护民间文艺的国家仍仅限于一些非洲国家和亚洲南美洲的少数国家。

    (二)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

    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未出台。虽然法律目前仍然采取回避的态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通过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认定来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保有人相关权益的判例。

    三、我国的立法发展及建议

    (一)民间文学艺术能否通过公法来调整

    民间文学艺术是某一国家或特定区域的特定人群所创作的,其创作主体具有私法上的属性,因此应当由私法来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创作主体的群体性及不确定性,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活动主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显然不符合此项要求,无法成为法律活动中的法律主体,因此,如果只赋予其私法上的保护,显然不能使其圆满,这就需要国家通过设置一个公法性的专门机构来对内对外主张权利,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合理有序的利用。

    (二)民间文学艺术能否划归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通过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的权益进行确认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恰恰是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和宗旨。《伯尔尼公约》也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应受著作权法规制的“著作”范畴。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般作品又有许多不同。从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要求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作品有以下差异:

    1、创作主体的确定标准不同。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是一个特定群体长期积淀的产物,这个特定的群体就可以视为其创作主体。

    2、独创性标准不同。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与已知的创作形式区别,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传承性,不可能完全推翻原先流传下来的作品而建立新的作品,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来讲,“独创性”可以做一个扩张解释,只要是该民族所特有的,即应当认定它具有独创性。

    3、对作品的保护期限的要求不同。依照《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一般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仅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而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传承性及变异性,必然需要获得法律的无期限的保护。 

    (三)通过特别立法来建构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框架

    1、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目前理论界的观点主要有:⑴由国家作为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区或民族的总代表,成为权利主体;⑵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权利主体;⑶由专门成立的民间组织来作为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在流传过程中逐渐演变为某一地区或民族的群体作品。因此,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某一群体,即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和保有人,但是,又由于其群体的不确定性,应当由国家建立一个公法性的机构来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代表,对内对外主张权利。

    2、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防止非法利用及其他有害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法》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l)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2)音乐表达,诸如民歌及器乐;(3)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⑷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艺术品,尤其是笔画、彩画、雕塑、陶器、拼花(拼图)、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毡、服装式样;乐器;建筑艺术形式。” 

    3、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内容。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有人权利的保护内容,应当如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一样,分为精神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

    (1)精神性权利。精神性权利是对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的人格予以尊重的必然结果。

    (2)经济性权利。经济性权利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有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使用其所持有的民间文学艺术,并因此种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基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一般属性,民间文学艺术所应享有的经济性权利有以下几个。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不同,它们所享有的经济性权利也并不完全相同,应当根据它们的自身特点而区别对待。

    4、关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限制。为了促进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交流,使更多的人能够感受到民间文学艺术的魅力,应当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设定一些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如对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而使用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使用的,对其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而使用的,应当得到允许。

    5、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一直处于不断的创新、演进过程中,每一阶段都既是其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对于其何时创作完成、何时发表的判断,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因此,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也很难认定。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对其的保护应当是永久的、无期限的。

编辑:宋瑒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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