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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个体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责任

作者:王 军  发布时间:2012-03-05 11:24:39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目前,法律虽然规定诉讼中将实际经营者和营业执照的业主作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对责任承担并未明确规定。个体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其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个体工商户是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经营主体资格是依法产生的,经营活动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1、经营主体特定。个体经营者可以是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应当同时备案。经营者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债务责任。

    2、经营场所固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只能在工商登记的特定场所,不得异地经营。

    3、经营范围的限定。经营者只能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4、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性。个体工商户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其置于醒目位置。

    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法定性,决定了其经营活动的法律许可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应当区分个体工商户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与经营权转让行为。

    1、个体工商户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的,适用范围和实际使用人是不确定的,其行为除了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外,因此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不确定的。

    2、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是指除实际经营人外,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均符合工商登记要求。

    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人之间是劳动(雇佣)关系,所以在经营活动中实际经营人不能代替个体工商户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0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的《为拖延赔偿假冒弟弟签名伪造文书妨碍诉讼被罚款》一文摘录如下,以支持本文观点。

    “本报讯:因违法解雇员工,商行业主徐文被劳动仲裁部门裁定应支付员工赔偿金26325元。为拖延给钱,商行的实际老板徐明假冒弟弟徐文的签名,去法院起诉却不出庭,后法院按撤诉处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徐明还假冒弟弟跟执行干警‘捉迷藏’。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几经周折,终于将冻结徐文的银行账户执行完毕,并对徐明罚款5000元。”

    徐明借用弟弟徐文的身份证在东莞市长安镇开了一家个体商行。2009年6月,员工温某不满被解雇,申请劳动仲裁。9月,仲裁部门裁决徐文应支付温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26325元。随后,徐明交了10元诉讼费,假冒弟弟的签名并以其名义到法院起诉。然而,徐明打官司并非为得到法律的公正处理,而是想拖延给钱。不久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却不见踪影。于是,法院按撤诉处理。温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记者电话连线本案的执行法官苏志康,苏志康说,这起执行案件是比较典型的,涉及到人们常说的“持牌人”连带责任和伪造文书妨碍诉讼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也就是俗话说的,个体工商户要办工商登记。

    实践中,借用他人身份证办工商登记做生意的并不少见。有的个体工商户虽办了工商登记,但登记业主并非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出借身份证的登记业主就是俗话说的“持牌人”,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不管是出于亲情还是友情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帮别人挂名的“持牌人”是有一定风险的,如果这个个体工商户欠债,持牌人是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像本案中,徐文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哥哥去开个体商行,一旦他哥哥不还债,他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管办 审判员)

编辑:宋瑒    

文章出处:《皇姑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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